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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黃崇耀
相對人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輝
相對人
杜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且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5號、100年度訴字第434號、100年度存字第439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該假扣押標的物亦於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36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1年6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4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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