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白媖綺
- 相對人
- 何梓鴻
張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梓鴻與相對人張錦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係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繫屬,原雖屬訴訟事件,惟依101年6月1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故本件應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梓鴻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3,338 元,嗣於97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達成債務協商,詎相對人何梓鴻協商成立後未依約還款,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何梓鴻強制執行,惟未能受償。而相對人張錦香與相對人何梓鴻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何梓鴻與張錦香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98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繼續執行紀錄表、帳務資料、相對人何梓鴻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何梓鴻、張錦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何梓鴻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何梓鴻之財產而未得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何梓鴻、張錦香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