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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
    王翠芬

  • 原告
    吳明杰
  • 被告
    張玉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68號原   告 吳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399元(含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車輛修 復費用57,100元、減損工資收入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2,100元(含車輛拖吊費用5,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57,1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駕駛車牌號碼7307-KM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33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272-B2之自小客車碰撞( 下簡稱系爭車禍),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且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支出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1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日友公司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272-B2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 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實有過失,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10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272-B2之自小客車衝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而無法由原告自行駕車移往修復場所,尚需透過車輛拖吊方式,始得將系爭車輛由車禍現場移往修復場所,此有原告所提100年11月10日之日 友公司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當屬回 復系爭車輛至未受損前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屬損害賠償之賠償範疇,自應由被告負擔之。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八德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小客車於94 年8月出廠並於同年9月16日領牌使用,估價單以57,100 元修復(其中工資為28,000元、烤漆為12,000元、零件為17,100元)。又原告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0年11 月10日系爭車輛受損時止,其使用時間已有6年餘,依行政院 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原告小客車之零件,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原告小客車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依據上開估價單,原告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17,100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僅需就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是本件原告修車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於1,710元【計算式:17,100元×1/1 0=1,710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之範圍核屬正當。此外加計拖吊費用、拆裝工資、鈑金及烤漆金額,計45,000元(含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28,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710元 【計算式:1,710元+28,000元+12,000元+5,000元=46,710元】。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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