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李逸斐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 被告
- 豊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承攬原告基隆市○○區○○街119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清水模壁面裝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40日完工。然被告遲至100年3月9日方行施工,隔日又因工人怠工而停工,原告於3月12日發現被告施工之材料並非雙方約訂的「木紋清水模」,而係在未知會原告即擅自更換的仿木紋水泥版,且精密度差,竟用矽立康填縫,施工品質相當拙劣,與原先約定的品質,及一般認知的清水模完全不符,未依債之本旨施作之工程,原告即將上開施工品質不符乙事通知被告,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上開施作之瑕疵品拆除取回。被告事後強行沒收原告所付訂金10萬元,嗣後亦拒不出面協商。雙方既以協議解約,被告亦已將施作之瑕疵品拆除取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業已協議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已將上開施作之瑕疵品拆除取回,被告無報酬之請求權外,尚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將其受領之訂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客廳主牆施作造形牆形體工程,並收取訂金10萬元。本件工程之施作規格為每塊90公分×60公分水泥本色清水模平面式,但原告於被告施作牆面骨架完成後,於同年2月8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主張水泥本色牆面單純無造形不雅觀,要求變更設計規格改為42 公分×270公分,表面改為仿木紋,並經原告確認後,因規格變更,被告即將原施作完成之骨架,予以全部拆除,並重新裝妥變更規格之骨架,且變更後之仿木紋模板並非一般市品,無法隨時可以購得,必須另開模及預鑄,且開模鑄造費時,勢必拖延時日,完工日期必須延後,經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依原告要求變更施作規格,鑄造完成於同年3月9日將施作材料(即仿木紋模板)送至工地現場,經原告確認後,隨即將運送工地之材料全部安裝牆面已達三分之二,且原告對於被告安裝之牆面讚賞不已等,詎於被告返回嘉義載運施作材料之際,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再電告被告,要求暫緩送料,並稱工程需再作討論,經被告前往工地與原告會同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葉瑞堂主張牆面要變更以木板施作,導致夫妻意見相左,且訴外人葉瑞堂堅決變更,一再要求拆除已施作之工程,經討論結果為免原告夫妻情感衝突,被告始忍痛同意原告之要求,解除契約,從而本件承攬契約解除純屬原告之要求,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使然。又原告對於本工程之施作一再要求變更,被告業已支出工程材料及工資已達156,00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契約解除純係原告要求,且工程遲延因可歸責於原告一再變更工程施作規格所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8日委任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並預付10萬元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之材料並非雙方約訂的「木紋清水模」,而係在未知會原告即擅自更換的仿木紋水泥版,且精密度差,竟用矽立康填縫,施工品質相當拙劣,又強行沒收原告所付訂金10萬元,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暨利息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問: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問:依據什麼事由解除契約?)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問:協議解除契約有無證據?)雙方係口頭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將施作的牆面拆除取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葉瑞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代原告,以被告施作仿木紋材質之牆面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清水模材質不符,及施工品質拙劣為由,而向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滿,進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表示工程費以後再算?)被告施作以後,伊有代原告對被告表示不滿,在3月12日、3月13日以電話表示不滿,有用口頭表示要解除契約,表示說不要做了,被告說既然伊不滿意就不要做了,沒有說工程費以後再算。當時伊有說我們給的訂金怎麼辦,田文正說不還我們了,伊跟他說這樣不可以」(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文正到庭陳稱:「(問:原告要你拆掉,不要再施工了,你有無同意?)伊要聽原告的話,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契約,兩造當時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關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訂金如何處理一節,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張金蓮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泥板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要求取回十萬元?)沒有,當時原告說先拆了再說,工程費以後再來算。」(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經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田文正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合意解除契約時並未就工程費如何計算進行討論,顯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未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進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暨利息云云,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