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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廖珍月
被告
雙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琪

      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雙廷工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27923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依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文苑,並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然王文苑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王文淵、王文琪2人為王文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並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王文苑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王文淵、王文琪2人自已繼承王文苑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依首開規定,王文淵、王文琪2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之業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王文淵、王文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長汽磷酸錳、代號6140半成品及代號6140短套-鏡面等貨品,貨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68,517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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