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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被告
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紅琴
被告
磊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朝枝所共同簽發、被告磊鉅興業有限公司背書、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7,614元、本票號碼HFF091859號之本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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