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佩媁、蔡崴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1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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