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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

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告
汪涵
被告
汪許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在案,嗣經本院曉諭撤銷起訴,由兩造共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程序中,發現被告任意大幅處分婚後共有財產,未經原告同意並刻意隱瞞,已經違反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事由。原告並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辦在案,迄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知悉,被告於98年處分台化股權136.999張,於100年10月處分台化股權34張,前後共計170.999張,被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程序中,明言不會自動提出婚後財產全部,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又原告持本院就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公告,向本院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洽辦夫妻財產制相關事宜均沒有結果,故有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夫妻分別財產制公告為證,並聲明: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抗辯:本件已經到法院登記處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公告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自認已至本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之事實,並有兩造本院夫妻分別財產制公告為證,兩造夫妻財產制既已在婚後依法向本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並經本院公告在案,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上述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然因兩造已依法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再請求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顯無保護必要,即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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