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陳福進
- 被上訴人
-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所為公示送達,已於法不合,而上訴人從未收受本院訴訟文書,致無法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作成判決,亦不合法。又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於隧道中無端鳴喇叭催促,上訴人車輛駛出隧道後,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於後視鏡看後方車輛距離上訴人車輛尚有一段安全距離、打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切入右側車道,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公示送達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適法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之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上訴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地及上訴人設籍地亦同此址,惟經原審法院依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送達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然均未經上訴人本人或同居人前往領取訴訟文書,經原審法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親自查訪結果,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基院義101基小玄字第154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9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9、20、21、43至45、47頁);原審就所訂101年10月25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為之,並經被上訴人刊登新聞紙而為通知,原審法院並再依上址送達,仍未獲上訴人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領取或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新聞紙、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乃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准為公示送達,而其送達生效期間經核亦符法令規定,該期日通知之送達自屬適法。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既已合法,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後始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收受原審之101年11月16日判決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