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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林庭榮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佩君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秦瑋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李聖義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智強
相對人
澳商澳盛集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庭榮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8款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林庭榮於民國9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1年6月21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依債務人所提「林庭榮重提自裁定更生方案迄今每月收支明細」之記載,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其生活支出41,616元,尚有3,384元之差額,故以該金額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有81,216元(3,384×24=81,216),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3,424元,是本件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則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首應判斷者,即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有固定收入?經查:聲請人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自承其係任職於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憑採之證據到院。故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有固定收入乙節,乃函請債務人提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目前為止所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度之總額及相關資料供參,嗣經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惟依債務人上開所得資料所載,債務人於99年全年總收入僅有22,360元,其中屬薪資給付部分僅22,000元,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任何可得期待持續固定保有之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既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固定收入,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二)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外,且其因此支出之數額尚須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並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法院始得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

1.債務人係於9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債務人於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以審究本件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據各債權銀行所提本件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僅持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據澳盛銀行所提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除高消費酒店(結酒緣小吃店)、旅遊(金山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九岸海景會館、長榮桂冠酒店-基隆、華國大飯店、凱悅RELAXPARTY、遠東航空-花蓮營業處、新好景商務汽車旅館)、精品服飾(帥俊男飾-松B店)、3C商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餐廳娛樂(金湯溫泉曼特寧西餐、皇佳牛排餐飲、象屋牛排、金員外餐廳、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自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而依前開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所為上開消費行為,共支出75,817元,本院爰依此一數額審究本件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2.然依債務人所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第22頁)所載,債務人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59,800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54,983元(計算式:659,800元÷12月=54,983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且至其聲請更生前並無任何變動,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共計1,319,592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計算,加計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暐皓之扶養費5,000元、母親鐘翠蓮之扶養費10, 000元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為25,244元,換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總額,共605,85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3,736元,其半數則為356,8 68元。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數額,尚未逾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半數,自堪認定。

3.再依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見同上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時,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32,415元,其半數則為1,116,208元(計算式:2,232,415元÷2=1,116,208元),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數額,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亦堪認定。

⒋綜上說明,本件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高達2萬餘元,非債務人長期所能負擔,該醫療費用應係其他保險公司所支付,故就醫療費用部分自不應列入債務人之支出;又債務人於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明確陳報其名下並無任何壽險或醫療型保險,蓋因其身體狀況之故,不會有保險公司受理聲請人之投保等語,然於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卻有壽險之解約金,足見債務人就其財產並未據實陳報,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且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

⒈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

⒉債務人前於96年10月24日自任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有保險解約金53,424元,且至本件清算程序授權債務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由債務人向富邦人壽解約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清單、富邦人壽所提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消債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自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即有效存在,且如前所述,復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本應於聲請更生之時,即將該項財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或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動提出並陳報法院,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此項財產,復於97年11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稱「債務人本身除依法受保護享有勞、健保外,並無其他壽險或任何醫療型保險…」等語,一再否認其名下有任何人壽保險存在,已有不實;嗣本院於已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情況下,依本條例第101條規定,命債務人據實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將保單價值部分列於附件內),債務人以書面陳報應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時,就保單價值部分亦未再向保險公司為任何查證,亦僅空泛記載「記得前女友在ING上班時有幫本人投保意外險,分手後有無持續繳就不得而知了。」等語。

⒊雖債務人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關於富邦人壽保險我不知道,是我哥哥幫我保的,錢也不是我繳的。」等語,否認其有故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富邦人壽前開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債務人本人,依保險法第3條、第2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係由債務人本人所簽訂,並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又倘非債務人自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陸續繳納各期保費,何以債務人嗣後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全數供債權人受償?且其兄隱瞞債務人而代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長期代繳保險費之目的何在,更令人費解?況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為「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乙型(繳費20年)」,性質為人壽保險,是縱聲請人所陳「(系爭保險契約)是我哥哥幫我保的…」等語為真,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萬元,亦具相當之道德危險以觀,系爭保險契約實不可能在未經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同意下,或在債務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率然簽訂,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乃其兄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其全不知情云云,不僅有違保險法之規定,更反乎常理,且前後所述不一,不可採信。

⒋綜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既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復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本屬於清算財團,依法債務人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債務人為求脫免責任,不僅未主動向本院陳報,甚且而一再為不實陳述,已違反本條例之據實說明義務,其行為自合於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3,424元,即為清算財團之全部財產,本院並據此分配各債權人,有清算分配表可稽,故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非輕,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偏低,亦無本條例第135條所規定,非給予債務人免責,難認為適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金額 │ 險種名稱 │ 解約金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001 │Z000000000│ 200,000元│富邦人壽鈞安│52,520元│已解約││ │ │ │保本保險乙型│ │ ││ │ │ │(繳費20 年)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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