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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陳湘琳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林淑靖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吳阿素、賴水成、翁啟二、蘇文松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8號駁回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申請退休,目前無業在家,實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現已三餐不繼,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聲請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四、嗣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雖陳稱「抗告人林淑靖已於100年1月25日申請退休…無業在家。」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及其配偶蔡振昇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抗告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656地號土地,現值高達2,536,963元,抗告人配偶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27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現值高達843,923元,且抗告人夫婦於97年至99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分別在132萬元、165萬元之上,縱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25日退休,以其擁有之不動產,及之前薪資收入,暨其夫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與區區1萬元之訴訟費用相比,實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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