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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張寶傳
訴訟代理人
黃雪珠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告
楊明國
被告
許 愛
被告
共 同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明國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雪珠原為基隆市○○區○○段 700、701、701-1、701-2、7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因與建商間洽談合建契約協議,而由被告楊明國於民國84年10月16日簽發到期日8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上開本票屆期未兌現,原告遂持該票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 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楊明國深恐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明知與其兄嫂即被告許愛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虛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 3設定擔保金額為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許愛,致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時不查而為不實之登載,致原告對被告楊明國之 20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已超過標的價值,而無執行實益,被告並因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各1件足憑,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明國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陳國豐、陳明義間拆屋還地及租金損害賠償等事件由原告代墊共計 200萬元,被告楊明國始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但雙方於協議上記載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雪珠代墊,被告抗辯係因合建須黃雪珠塗銷地上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

⒉被告間虛偽設定抵押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仍以經廢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為辯解,自不足採,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楊明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 萬元予廖凱平,係因與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關係,為避免有可歸責於被告楊明國之事由致龍雲公司受損之擔保,惟實際上龍雲公司與被告楊明國間迄今仍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被告楊明國對抵押權人廖凱平亦無債務存在,故被告楊明國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陳稱其間設定 600萬元故押權,係因:「被告楊明國同意將以被證 1之土地…充當賠償其他兄弟之損害…,明知被證 1之被告楊明國所有之土地持份,已設定予建商…一般抵押1600萬元以上(遠超出土地價額數倍,如遭拍賣,建商優先受償都不足,後抵押乃白設定,沒有實益),乃提供被證1之土地(大華段700、701、701-1、701-2、701-3),設定後順序之一般抵押 600萬元,並同推楊阿仁配偶即被告許愛為兄弟共同抵押權人代表…」,然如被告楊明國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遠不及第一順位抵押權 1,600萬元屬實,何以其兄弟願以系爭土地再設定後順位之 600萬元抵押權,且推派不相干之許愛為共同抵押權人代表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楊明國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為避免遭原告追索200萬元票款債權,與被告許愛虛偽設定後順位600萬元抵押權,被告辯稱其設定後順位 600萬元抵押權並無實益,係為謀合建順利完成,以補償兄弟損失和清償原告或訴外人黃雪珠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⒋另系爭土地除700地號以外之鑑定價格為4,190,000元,因第一順位1,600萬元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足以滿足原告之200萬元本票債權,且被告楊明國自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此被告虛偽設定600萬元抵押權,足以損害原告之200萬元本票債權,被告辯稱不會損害原告20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不足為信。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為:

㈠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楊明國為促使訴外人黃雪珠同意塗銷地上權以達合建目的而簽發,實則原告與被告楊明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楊明國借用母親楊藍澤之不動產,因無力償還,致遭法院拍賣,母親死亡後,損害其他兄弟之繼承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建分屋契約、本院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可稽,並非虛假,故被告間沒有虛假設定抵押之情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罪確定,被告只能接受。

㈢訴外人廖凱平是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6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該抵押權設定未經塗銷,或依訴訟程序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前,自有物權效力,不因原告之否認即不生抵押效力。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93年 7月15日,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執行,由本院逕發債權憑證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查封之日期為92年12月12日,則原告聲請執行無實益顯非被告設定抵押權所致,且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之價值僅 5,460,800元,縱由原告聲請拍賣,其拍賣價金優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尚有不足,被告許愛自無從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因此被告間設定抵押之行為,不會損害原告 200萬元債權之受償權利或機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楊明國於84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90年度票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188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另被告楊明國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8年8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凱平,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且其中700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8月9日、89年10月12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凱平、陳火塗,擔保債權總金額各500萬元、800萬元,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 7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愛,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700地號土地為第四順位抵押權,701、701-1、701-2、701-3地號土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原告於92年11月 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762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僅 546萬元,尚不足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各 1,6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為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原告92年11月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2年11月21日台估字第6554號函附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7日基隆政九十二執勤字第7762號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虛偽設定抵押權致其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有無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倘有此情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現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有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

⒈被告間無 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楊明國借用母親楊藍澤之不動產,無力償還,致遭法院拍賣,損害其他兄弟之繼承權益,始由被告許愛為其他兄弟之代表設定 600萬元抵押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明國之弟楊振芳、楊明川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不知為何被告楊明國設定 600萬元抵押權予許愛,亦不曾聽聞楊明國與楊阿仁協議之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卷一第137至138頁、第 241頁),且證人即被告楊明國之二嫂藍靜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不知楊明國設定 600萬抵押權予許愛之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辯:由許愛擔任繼承人之代表一事,應非事實,況被告楊明國如確有設定抵押權與其他繼承人之真意,自可設定抵押權予同意此事之繼承人楊明雄等人,不致僅設定予被告許愛一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楊明國就所有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愛為抵押權人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以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 225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明國、許愛各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因被告間虛偽設抵押權而受有損害: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860條、第865條、第8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明國所有系爭 700地號土地登記下列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擔保債權總金額 1,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火塗、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許愛、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其餘701、 701-1、701-2、701-3地號土地登記下列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擔保債權總金額 1,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許愛、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除被告許愛部分之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許愛,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可認被告許愛之抵押權不存在,其餘抵押權人廖凱平、陳火塗部分既經登記完畢,依照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自已合法取得抵押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存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楊明國與龍雲公司間因合建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被告楊明國對抵押權人廖凱平亦無債務存在,故被告楊明國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等情,並提出被告楊明國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86號執行事件中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然為被告楊明國所否認,查被告楊明國於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陳稱:「…,依前開協議,債務人楊明國應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龍雲公司,嗣委託代書辦理時,龍雲公司逕自提高權利價值為16,000,000元,權利人登記為負責人廖凱平個人,惟債務人楊明國認僅係合建案之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已,未與龍雲公司計較。因而,前開抵押權設定迄今,僅有『物權』設定行為,因尚無損害賠償責任發生,致無『債權』存在,…,」,僅係表明於96年 1月29日被告楊明國具狀當時尚無債權存在,而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明國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楊明國對龍雲公司負有 400萬元本息之債務確定,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國與龍雲公司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自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無從推翻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自仍有效存在。

⒊又系爭700、701-1、701-2號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 年11月間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7萬元、108萬元、17萬元,701號地號土地(鑑定時含未分割前之701-3部分)價格則為294萬元,合計為546萬元,尚不足清償可優先受償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1,600萬元、500萬元,經本院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無實益,逕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已如前述,嗣系爭土地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間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合計亦僅為 5,997,600元,此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2月18日鑑定報告足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488號卷一第91頁、第 101至102頁),足見無論被告是否於93年7月15日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係因已經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有損及其債權滿足之利益,洵不足採。

⒋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間在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侵害原告對被告楊明國之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能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被告許愛塗銷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楊明國之 200萬元本票債權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非因被告間虛偽設定抵押權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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