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齊百邁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對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告林國雄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以之為被告自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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