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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黃永定
  •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 被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代 理 人 洪圻欣 相 對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天生 相 對 人 楊文欣 上列異議人就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年度司執字第23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令異議人補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900,000元及133,380,000元(誤植金額為233,380,000元)之本票原本2紙,茲因異議人於本次執行聲請時,已呈金額分別為231,600,000元及133,880,000元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原本)2紙,而該2紙本票即為本案債權之原本。而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與債務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天生、楊文欣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檢具金額分別為231,600,000元及133,880,000元之本票為憑,以債務人等尚欠之債務本金230,900,000元及133,380,000元請求,並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52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 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再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98司執丑字第28633號債權憑證,是異議人原所提出之上開2紙本票,確為本案債權之原本,此可以該等本票之發票日期91年6 月17日、到期日期91年7月21日、票據上之約定利息6.2%,及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稽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絕對有 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又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33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執平字第11079號債權憑證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 (誤載為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2325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2紙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惟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年2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2322號執行命 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金額為貳億叁仟零玖拾萬元 、壹億叁仟叁佰叁拾捌萬元(誤載為貳億叁仟叁佰叁拾捌萬元)之本票正本2件,該通知已於101年2月23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仍未補正,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2號民事執行 卷宗可稽。本件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2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執平字第11079號債權憑證再轉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86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此等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內所載之本票正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開始執行程序。而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2紙,而系爭本票原本所載金額分別為【貳億叁仟 壹佰陸拾萬元】、【壹億叁仟叁佰捌拾捌萬元】,此系爭本票原本所載金額雖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之金額【貳億叁仟零玖拾 萬元】、【壹億叁仟叁佰叁拾捌萬元】有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2325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經核該卷所附之本票影本2紙與本件執行卷內所附 系爭本票原本2紙之內容相符,又原債權人新光人壽聲請本 票裁定時,因面額【貳億叁仟壹佰陸拾萬元】之本票,有清償部分本金柒拾萬元,而面額【壹億叁仟叁佰捌拾捌萬元】之本票,有清償部分本金伍拾萬元,是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分別以【貳億叁仟零玖拾萬元】、【壹億叁仟叁佰叁拾捌萬元】之請求金額為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4日 以91年票字第52325號核發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在案,又 參以前揭裁定之本票附表可知票面金額分別為【貳億叁仟壹佰陸拾萬元】、【壹億叁仟叁佰捌拾捌萬元】,故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2紙即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863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本票原本。職是,異議人 依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既無缺欠,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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