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焦堃倫、鄒志雄
- 原告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月2日向八斗子分駐所領取本件送達正本,但異議人隨即前往南部,處理公司事務,未讀取本件支付命令之內容。嗣後,公司事務處理完畢後,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不合理,故向鈞院提起異議,望經訴訟程序釐清本件債權之合法性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規定於92年2月7日公布之修正理由明確指出:「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可知如應受送達人於上開法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即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年5月21日以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即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焦堃倫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裁定對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堃倫發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由郵務機構人員送達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堃倫之營業所即基隆市○○區○○街55號1 樓,雖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堃倫或其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於101年6月29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以為送達,嗣異議人焦堃倫於101 年7月2日親自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領取後,卻遲至101 年8月6日始以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自己名義對該支付命令裁定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月8日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焦堃倫則再於該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裁定之法定期間內之101年8月27日,以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自己之名義,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及其異議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且表明上開其確實已於101 年7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之異議意旨,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上開字號之支付命令正本及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上開字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寄存文書領取登記簿冊影本在卷可憑。可知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堃倫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支付命令裁定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101年7月3日起算至101年7 月23日屆滿(101年7月22日係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乃渠等於101 年8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上開規定未合。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駁回渠等對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渠等再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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