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再審 被告 劉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並於101年7月4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㈠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裕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購買訴外人區小新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第3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0000及其上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第1289建號第4 層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2之3號4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金中34萬元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借貸,兩造並約定由再審原告給與再審被告無息分期償還借款之優惠,惟再審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8,500 元之分期款。嗣為擔保再審被告確實償還借款,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再審被告遂於96年2月9日簽發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區小新為受款人、面額為34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於票上記載:「備註:本張本票係支付星光翡翠工地B06-4F(萬里鄉○○路二之三號四樓之六)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款之債務之擔保,債務金額由發票人分期兌付,倘若任壹期未兌現,則其他未到期之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執票人得就剩餘債權金額逕行執行本票權利,請求發票人無條件兌現,若上述款項繳清後則本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是以再審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自有3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此外,兩造另約定再審被告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為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於96年2月26 日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與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綜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確實有3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3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及再審被告確曾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確定判決在未傳喚訴外人裕傑公司之負責人羅冠傑及區小新到場訊問,即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顯非當事人間之真意,原確定判決當然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踰越應有之客觀中立角色,強行要求非系爭房屋出賣人之再審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一聽聞訴外人區小新之名,不悅之情及溢於言表,並向再審原告表示:「你知道區小新給基隆地院帶來多少案件嗎?」等語,於本案執行審判業務顯有偏頗之虞,依法應予迴避,自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在未傳喚訴外人羅冠傑、區小新等人到場訊問,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又再審原告曾聲請傳喚訴外人羅冠傑到庭作證,並請求傳喚再審被告所指稱之人到庭作證,以明再審原告是否為訴外人裕傑公司之代理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僅以「社會常情」等語為認定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得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均顯與前揭各款規定不符,理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 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該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規定而言。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 縱未傳證人且縱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此自非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區小新自訴外人裕傑公司受讓者僅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再審被告並無爭本票所示之原因債權買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及99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及羅冠傑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認定訴外人區小新既未自訴外人裕傑公司受讓對再審被告之買賣價金,自無從將該債權與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對再審被告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裕傑公司嗣後固將本票債權讓與區小新,惟區小新就該本票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自無本票債權可資讓與於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所以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因再審原告要求裕傑公司所為,而非依與再審被告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而設定,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再者,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第十一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等字,顯已斟酌前揭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而未逐一論駁及採用,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論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依第32條、第35條或第38條不得執行職務之法官而參與裁判者。而所謂法官與當事人有嫌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既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尚未經裁定避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推事參與裁判」情形不符,不足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以參與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曾言:「你知道區小新給基隆地院帶來多少案件嗎?」等語而認參與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本案執行審判業務顯有偏頗之虞,惟未予迴避而參與裁判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參與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有何款應迴避事由,且提出曾於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聲請其迴避,並經裁定應予迴避之證明,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又難謂與客觀上足疑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有關聯,空言主張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至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當事人尚不能以發現未經斟酌之人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⑵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證人即訴外人區小新及裕傑負責人羅冠傑,然參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以未經傳喚證人區小新及羅冠傑,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淑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