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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 哲
相對人
即被告
呂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呂明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小字第1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6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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