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債 務 人 魏世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魏世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昶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另於第1期增加給付相當於債務人所有股票價值之金額1,6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1,600元,清償成數為8.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昶閎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股(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前一日即民國 102年3月18日之收盤價每股16元計算,股票價值共計為1,600元),有昶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債務 人之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721,600元,並未 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2,960 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34,528元後為8,432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昶閎工程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等費用後,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4,906元(以債務人自101年3月到任後至101年12 月之薪資收入平均計算),且債務人除薪資表所列之金額外,並無領取其他津貼及獎金,有昶閎工程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其所出具之薪資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三)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3,800元,其中包括繕食費5,000 元、房屋租賃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醫藥費500元及家用品雜費1,000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醫療費用支出等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就房屋租賃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其每月租金費用為7,000元,該租賃契約係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債務人表示願撙節支出,另尋其他租屋處或與房東協商而以租金5,000元計算,如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 列計未逾5,000元堪屬合理。而就醫療費支出部份,債 務人自陳其於民國99年曾因結腸憩室炎住院而遭前雇主解雇,現仍有高血壓等痼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醫療費支出項目500元 ,足認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4,906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3,80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1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並將相當於其名下股票價值之金額1,600元納入更 生方案為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且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亦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72期,並願意將相當於其名下股票價值之金額1,600元 │ │ 於第1期償還各債權人。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 │ │ 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 │ 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 │ │ 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911,266元。 │ │四、清償總額:721,600元。 │ │五、清償成數:8.1%。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 │ 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第1期受償 │第2~72期每期│備 註│ │ │ (新臺幣) │ │金額 │受償金額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189,749元│ 2.13%│ 247元│ 213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11,294元│ 1.25%│ 145元│ 12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8,608,537元│ 96.6%│ 11,206元│ 9,660元│ │ │公司 │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1,686元│ 0.02%│ 2元│ 2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8,911,266元│ 100%│ 11,600元│ 10,000元│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