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熊韻誼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於民國99年12月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准予債務人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自民國102年3月15日止,改依第二項所示內容為清償。 債務人應於前項延長履行期間內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債權人間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項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債務人應回復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於民國99年12月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所定履行條件為履行,至所定清償成數履行完畢止。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至民國(下同)101年3月止,聲請人大致皆能按更生方案所約定期數還款,然債務人原任職於第三人唐立軸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立公司),惟於同年4月遭該公司資遣,後另於 第三人尚鴻開發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任職,惟又於日前告知沒有訂單不用上班,致使聲請人原定收入遽減,致聲請人無力依原更生履行條件履行,故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其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有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尚包括勞工主觀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而非當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確於92年8月11日至101年5月2日投保於第三人唐立企業,並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投保於第三人尚鴻公司,依常理觀之,一般人尚不因更生方案經認可而於履行中,即故意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自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達9年之久公司離職而陷自己於履行不能。從 而,堪信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依首開法文,聲請人即符合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仍有盡力另覓工作收入,並於第三人陳記小吃店擔任試用員工,非完全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只因每月收入減少至原履行條件無力負擔,為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於原清償總額、清償成數不變下,將本件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1年,並於延長履行期限內債務人仍應每月清償 新臺幣15,000元,以兼顧債權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原前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後,自應回復原認可確定更生方案所定相關履行條件履行自不待言。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