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成 代 理 人 黃敬唐 相 對 人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釋明訴訟費用之單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後,其先位訴之聲明經變更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6,500 元(即系爭焚化爐含稅價金4,504,500元,及追加工程部 分含稅價3,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13,192,000元(即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價金3,192,000元 和不當得利1,000萬元),該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 算為27,492,000元,並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00元、鑑定費9,7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263,700元【計算式:254,000+9,700=263,700】。 (二)次查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鑑定費52,50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證人旅費560元。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合計為212,645元【計算式:9,585+52,500+150,000+560=212,645】。 (三)承上,第一審經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4,484元【計算式 :263,700×(585,526-118,048)/2,749,200=4,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被廢棄部分即259,216元【計算 式:263,700-4,484=259,216】之訴訟費用,應依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其數額,是第一審未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十分之一即4,320元【計算式:259,216×1/60 =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4,896元【計算式:259,216-4,320=254,896】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民事判決未有遭廢棄改判部分,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12,645元即應由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67,541元【計算式:254,896+212,645=467,541】,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14,2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3,281元【計算式:467,541-414,260=53,28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