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鄭根海
- 相對人
- 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銘
- 法定代理人
- 賴麗玉
陳思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9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另向聲請本院以基院義100年度司聲吉字第33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全字第523號、98年度存字第615號、100年度全聲字第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82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245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部分假扣押標的物業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821號、99年度司執字第224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是堪認本件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基院義100年司聲吉字第33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