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王崇順
- 原告
- 陳春禮
- 原告
- 周文進
- 原告
- 徐文欽
- 原告
- 俞忠光
- 原告
- 陳茗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佩璇
- 被告
- 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法定清算人
- 張玉銘
- 即法定清算人
- 陳思頤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崇順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陳春禮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周文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徐文欽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俞忠光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陳茗蕙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係受雇於被告之員工,兩造本依僱傭契約約定每月15日給付約定數額之薪資,然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98年8月份起即未發給薪資,更於同年10月14 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等人自98年8 月份起至離職日止之薪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下計算所積欠之薪資:
⑴原告王崇順:自98年1月1日任職被告,至98年9月30 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被告積欠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之2個月份薪資,計為11萬2,000元。
⑵原告陳春禮:自97年8月6日任職被告,至98年8月31 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8,000元,被告積欠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之1個月份薪資,計為2萬8,000元。
⑶原告周文進:自98年3月1日任職被告,至98年10月15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被告積欠自98年8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5日之2.5個月份薪資,計為7萬5,000元。
⑷原告徐文欽:自97年8月13日任職被告,至98年10月15 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5, 000元,被告積欠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之2.5個月份薪資,計為8萬7,500元。
⑸原告俞忠光:自98年4月1日任職被告,至98年9月30 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1, 200元,被告積欠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之2個月份薪資,計為6萬2,400元。
⑹原告陳茗蕙:自98年1月15日任職被告,至98年10月15 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5, 000元,被告積欠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之2.5個月份薪資,計為6萬2,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崇順11萬2,000元、陳春禮2萬8,000元、周文進7萬5,000元、徐文欽8萬7,500元、俞忠光6萬2,400元、陳茗蕙6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賴麗玉則以:當初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將自己及子女陳思頤之身分證件借給張玉銘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完全不知,對於張玉銘出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乙節完全不了解,無從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6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張玉銘、賴麗玉及陳思頤,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張玉銘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故僅向賴麗玉及陳思頤為送達,合先敘明。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依僱傭契約約定每月15日給付約定數額之薪資,然被告自98年8月份起即未發給薪資至原告個別離職日止,積欠原告各如上所述數額之薪資而未給付,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每月工作報酬於次月15日給付,而被告卻未依期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每期薪資自次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積欠之薪資一次給付,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5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思頤、賴麗玉於102年1月4日收受送達)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為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