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洪建哲即健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上旬某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約定1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原告於同月22日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正在整修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於2 層樓頂之高度,從事在輕鋼架焊接處塗刷油漆以避免生鏽之作業,因被告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使正在高處執行油漆作業之原告自高度約4、5米之頂樓跌落地面,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脊椎前駝等傷害(下稱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先後經健福診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汐止醫院 )、鈺峰中醫診所治療,並依醫囑購買長背支架,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790元,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在101年7月31日前因醫療中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10,790元;又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迄至101年 7月31日止仍在治療中不能工作,合計100日,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1,500 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15萬元。 (三)又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3條、第224條、第225條、第226 條等規定,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之安全設備、機具等提供預防危害措施,亦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以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過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不僅不體恤原告,甚且刻意拖延原告傷勢,未曾履行其出借長背支架與原告之承諾,致令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期,終生恐將飽受脊椎前駝之苦,亦無法再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以換取溫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25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固有自高處墜落,然當日有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醫生說沒有怎樣,只是筋絡痛,因此,原告後來罹患之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職業災害顯無任何關聯,原告本於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及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約定1日工資1,500元,原告於101年4月22日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正在整修之系爭房屋,從事在輕鋼架焊接處塗刷油漆以避免生鏽之高空作業,因被告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使正在高處執行油漆作業之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自高處墜落( 原告原主張係由約7米之高處墜落,嗣改稱約4、5米,原告則稱應僅有2至3 米,然無論是原告所指之4、5米,或是被告所稱之2至3米,均在2 米以上而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稱之高空作業,此部分詳後述,是無論實際高度無何,均無礙原告係屬高處墜落之事實 ),惟否認原告所受之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原告自高處墜落有任何關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倘是,被告應否負雇主及侵權行為責任,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本件經送國泰汐止醫院鑑定,該醫院綜合原告之前在礦工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之 X光片等資料,認為「原告林志清先生曾於96年 8月28日因雙側膝蓋及下背疼痛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腰椎側面 X光顯示骨刺形成,並未有椎間盤狹窄情形,調閱片子進一步檢視,亦未有胸椎壓迫性骨折情形發生。99年11月30日原告林先生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自訴背部疼痛,經檢查後診斷為脊柱退化側彎與下背痠痛,於 99年12月28日照射正面胸腔X光,然並無法從此影像中判斷胸椎是否有壓迫性骨折產生 (需要腰椎側面照才能判斷 )。101年4月22日原告於房屋改裝工程時,自7 公尺高之頂樓處墜落,造成下背痛,當日送礦工醫院診療,側面腰薦椎 X光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併明顯骨刺形成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一胸椎因不清楚故無法判斷),之後於4月30日於本院骨科就診,腰薦椎X光診斷為第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脊椎前駝,並建議長背支架使用。回顧原告之就醫紀錄,從99年底至101年4月期間並無因背部痠痛之症狀而就醫,亦無外傷之發生,而101年4月22日自高處墜落後,及(本院按應係「即」之誤)產生明顯下背痛,且當日之腰薦椎X光顯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一胸椎無法判斷 ),雖然疼痛處並非壓迫性骨折產生處,但部分胸椎壓迫性骨折(尤其是接近腰椎處)亦可能只有下背痛,故其症狀亦屬合理,經由以上之陳述,可合理推測高處墜落是造成被告第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重要原因。」等語,有國泰汐止醫院102年11月14日(102)汐管歷字第14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1 件可參,是原告確係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罹患之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3與原告自高處墜落無關等語,即無可採。 (二)被告應否負雇主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以下仍沿用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並簡稱為勞衛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在高處從事油漆作業,不慎墜落地面而受傷等事實,原告施工粉刷,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三)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衛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衛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衛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之安全設備、機具等提供預防危害措施,亦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以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而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1.勞基法部份: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先後至醫院治療及依醫囑購買長背支架,計支出醫藥費10,790元,並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購單、健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國泰汐止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迄至101年7月31日止仍在治療中不能工作,合計100 日,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1,500 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15萬元。被告雖認為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值每日1,500 元之工資,僅係為給原告一口飯吃,才將薪資提高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其給予原告之每日薪資為 1,500元,至於被告允予原告薪資數額之動機、理由何在,及原告實際所服勞務之內容與受領之薪資是否相當,均不影響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前之原領工資為1日1,500元之事實。再者,本院併請國泰汐止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合理天數,據復以「依據MDA Guideline 2005{Medical Disability Advisior:Workplace Guidelines for Disability Duration, Fifth Edition(2005)}對胸椎壓迫性骨折之不能工作日數,林先生之工作屬中度工作 (需到處走動但不需長期負重) ,故最適當之不能工作日數為56日,然而依不同之狀況,其最長不能工作日數可到達91日。」等語,有國泰汐止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原告雖陳稱國泰汐止醫院曾於101年7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並於醫師囑言欄明載「……目前患部已見骨痂成長,其預後視病情進展而定。」亦即原告病情尚未痊癒,且該診斷證明書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已有85天,已超過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的一般不能工作天數56天,因此應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最長不能工作天數91天來計算等語,然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目前患部已見骨痂成長,其預後視病情進展而定。」其重點在於無法以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預期原告之預後情形,並非具體針對原告當時之工作能力而為判斷,而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不能工作日數則係針對本院函詢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具體之鑑定,自較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空泛醫囑為可採信,本院衡酌原告之工作屬中度工作,每人之體質略有不同,預後狀況亦不相同,惟本院依卷存資料或上開鑑定報告並未特別舉出原告有於56日即能回復工作能力或必須遲至91日始能回復工作能力之特殊體質或狀況,因此本件自應以其平均數即74日【 計算式:(56+91)÷2≒7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作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合理天數,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11,000元(計算式:1,500×74=111,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⒉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疏未設置安全措施,實施教育安全訓練,致高處墜落而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受有壓迫性骨折等傷,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0,790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1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應為241,790元( 計算:10,790元+,111,000元+120,000元=241,7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7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毋庸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10,79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依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2,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