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原 告 周秀美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關係,原告後來與他人交往,晚上喝酒回來後就敲敲打打,那天是原告拉著被告的衣領,被告走出房間跌倒壓到原告,原告才會受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如果被告毆打她,她早就不能活了,足證被告確實並未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00年10月23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84巷39號居所因細故發生口角及拉扯,詎被告將原告拉出屋外後,以右手抓住原告胸口衣服,左手壓住原告胸口之方式,將原告壓倒於地,致原告受有前上胸瘀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左上肢多處瘀傷、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並辯稱係因其跌倒壓到原告,才導致原告受傷云云。惟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陳述之內容,皆為其回家時因放置安全帽造成之音量過大,兩造因而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嗣被告趁原告出門撿拖鞋時將大門關上,原告即以腳踢大門數次,之後被告開門讓原告進屋,其後又將原告拉出門外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前後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反觀被告先於 101年2月2日警詢時否認曾毆打原告或將原告壓倒在地;又於101年2月22日偵查時陳稱係因原告喝酒後返家,造成音量過大,經其勸阻無效,其確曾將門關上,但隨後又開門讓原告進入屋內,但因原告拉扯被告,讓被告內衣斷了、人也跌倒,所以就壓住原告,但之後還是讓原告回去睡覺;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才改稱係因原告拉扯其內衣,被告要將原告推出屋外,雙方發生拉扯致被告重心不穩,才跌倒壓到原告身上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5頁、第8頁、第55頁,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卷第13至16頁、第3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原告所受前上胸 2處淤傷之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右手抓住其胸口衣服、以左手壓住其胸口之方式壓制於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原告係遭被告壓制於地受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及拉扯,被告竟以右手抓住原告胸口衣服,左手壓住原告胸口之方式,將原告壓倒於地,致原告受有前上胸瘀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左上肢多處瘀傷、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於醫院擔任看護,月薪 3萬元,名下僅有1部自小客車;被告現為無業,名下僅有1筆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之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