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48號原 告 賴以婷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美琪 被 告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 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以婷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琪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賴美琪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美琪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美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同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賴以婷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琪48,930元、原告賴以婷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6030-Y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 市○○路51號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882-JBE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賴美琪,致原告賴美琪與其負載之原告賴以婷倒地,系爭機車因而損壞,原告賴美琪並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肘挫傷、左腳踝壓砸傷等傷害,原告賴以婷則受有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肘挫傷、臀部壓砸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賴美琪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93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原告賴美琪 原在麵攤工作,因本件車禍致腳部受傷無法應付送餐及收拾碗盤之工作,因而遭雇主解雇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2萬元,另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到極大驚嚇,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原告賴美琪所受損害合計為48,930元【計算式:8,930元+2萬元+2萬元=48,930元】,原告賴以婷所受損害為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琪48,930元、原告賴以婷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駕車與原告賴美琪發生本件車禍,惟系爭機車僅後照鏡毀損,原告2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亦無嚴 重傷勢,被告僅能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51號前時,欲超越由原告賴美琪所騎乘以較慢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右前方之系爭機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因而先向右觸及與其併行、由訴外人余修賢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再失控向左傾倒,原告2人因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賴美琪並 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肘挫傷、左腳踝壓砸傷等傷害,原告賴以婷則受有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肘挫傷、臀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隊100年5月20日詢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4、13至19、23至 27頁),並有原告受傷部位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 10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原告賴美琪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旁超車時,本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惟並未與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由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越,而未與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因而先向右觸及與其併行、由訴外人余修賢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再失控向左傾倒,原告2人 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7頁)亦同此見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過 失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既經認定如上,又原告賴美琪所有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原告2人亦因此受傷,業如 前述,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8,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昇發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為99年8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0年5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 為9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8,9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590元【計算式:8,930元×0. 536×9/12年=3,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賴美琪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5,340元【 計算式:8,930元-3,590元=5,340元】。另原告賴美琪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腳部受傷無法應付於麵攤送餐及收拾碗盤之工作,因而遭雇主解雇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2萬元等語,並提出原雇主開具之在職證明1紙為證。經查,依原告賴 美琪所受傷勢,應有某程度之筋骨損傷,需3個月以上始能 回復原有功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7月24日基醫病字第1010004753號函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原告賴美 琪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而至少有1個月無法從事其原有麵攤之 工作,再參以前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賴美琪月薪為23,000元等情,則原告賴美琪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又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中低收入戶,原告賴美琪於車禍發生當時在麵攤從事送餐及收拾碗盤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被告名下有西元1981年份裕隆廠牌及2003年份VOLVO廠 牌之汽車各1輛、房屋及土地數筆等財產(見卷附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美琪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5,340元【計算式:5,340元+2萬元+2萬元=45,340元】,原告賴以婷 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美琪就本件車禍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40元之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 日富保業字第1010001296號函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賴美琪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4,200元【計算式:45,340元-1,140元=44,2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美琪44,200元、原告賴以婷2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賴美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