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林文義 被 告 趙文祥即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桃園縣大溪鎮○○段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其上興建祭祀公業宗祠,並於民國92年8 月3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委請被告趙文祥即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由被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再發包予被告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營造公司)負責承攬興建前揭祭祀公業宗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月間興建完成並取得桃園縣 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命名為「趙家堡」(下稱系爭建物)。 (二)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桃園縣大溪鎮○○段5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臺灣省石門龍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據此請求原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越界建築之爭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鑑界後確認系爭建物確實有越界建築並占用鄰地面積共18.54平方公尺。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應該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訂有明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 程係由被告開建營造公司負責承攬興建,並由被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土地座落位置,在興建、設計及監造之過程中,本應注意不得有越界建築之違法情事,但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而不慎將系爭建物所附屬連接「圍牆」部分逾越建築於鄰地所有權人即石門水利會之土地範圍內,致生損害於第三人石門水利會。 (四)為解決越界建築之爭議,原告業已賠償鄰地所有權人石門水利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占用補償金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35元、鑑界費、法院裁判費共8,54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用27,000元, 合計76,575元。前述損害既肇因於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疏於注意所致,自應由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二人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575元,及自聲請調解之時起至(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如下: (一)被告開建營造公司部分:我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依照地主所提供鑑界的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依照設計圖與現場尺寸係一樣,建築線為何越界並不清楚,又該系爭建物業已完成驗收5、6年,並於94年1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 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是主張時效消滅。 (二)被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鑑界建築線需發函毗鄰的所有權人至現場會勘,當時雙方對鑑界並無意見,土地鑑界完後之建築地點與建築線不知有無移動,鑑界後交給被告開建營造公司施工,建築線是政府機關核准所指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逾越建築線而無權占用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致鄰地所有權人要求原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被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予以否認並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鑑界建築線需發函毗鄰的所有權人至現場會勘,當時雙方對鑑界並無意見,且建築線是政府機關核准所指定,對於建築線為何越界並不清楚,又該系爭建物業已完成驗收5、6年,並於94年1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 發之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2年間開始興建,興建系爭建物時除領有建築執照外,並於建築完成經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後,並於94年1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使 用執照在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線係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所指定,此關建築法第45條規定自明;而建築執照須向主管機關請領核發,請領建築執照時,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者,始得發給建築執照,建築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建築完成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乎建築執照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亦為建築法第70條所明定。再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於起造時既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甚且系爭建物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徵系爭建物於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時,係符合主管機關檢驗之界線,並未發現有逾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方有可能申領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甚明。 (三)關於建築建築物,須經主管機關之核淮及勘驗完成,始得請領使用使用執照。本件既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足證主管機關並未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趙文祥僅係建築圖樣設計書,其設計若有逾越建築界線,當無法通過審核,故必然以其建築基地之地號為設計範圖;本件被告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圖樣施工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以上皆為主管機關審核事項,經驗法則上,無從要求被告二人負高於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及勘驗能力。綜上所述,本件以事後更精密之測量所得之結果,獲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建築當時主管機關之作業標準,被告二人並無應負責之情形,自不得以事後當事人不及注意之結果,課予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