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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宛儒
被告
薛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健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美康健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8元之「美夢成真食品」,約定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每期給付1,584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美康健公司已於98年11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電話譯文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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