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宛儒
- 被告
- 薛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健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美康健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8元之「美夢成真食品」,約定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每期給付1,584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美康健公司已於98年11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電話譯文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