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79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榮賢
- 訴訟代理人
- 徐翔裕
- 被告
- 林樹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62元(含工資12,350元、零件5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3,338元(含工資12,350元、零件2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470-JT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3日10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工建路口,因駕駛車輛時違反號誌標誌標線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玉龍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7577-YM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本案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3,338元(含工資12,350元、零件20,988元),零件20,988元部分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且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出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470-JT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原估價以65,062元修復(其中工資合計12,350元、零件合計52,712元),嗣實際以折價33,338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2,350元、零件為20,988元);原告小客車於98年9月出廠並於同年12月1日領牌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供參,至100年8月3日系爭車輛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1年9月計,因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前為52,71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8,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2,712元×0.369=19,451元;第2年折舊額:(52,712元-19,451元)×0.369×9/12=9,205元;19,451元+9,205元=28,6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056元【計算式:52,712元-28,656元=24,056元】,而其餘工資費用12,350元,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406元【計算式:12,350元+24,056元=36,406元】。是以原告就僅請求其中33,338元,未逾上揭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廖宛民為原告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後,業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