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 原告
- 富鈺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武穎
- 訴訟代理人
- 黃鈞祿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坤
- 被告
-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向原告訂購翻新輪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截至101年5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24,144 元,尚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順欣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2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