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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購買圖書教材,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金,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9,28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4,980元,如有一期未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劍橋公司即將上開分期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依約繳付1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買賣價金174,30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定貨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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