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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原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
訴訟代理人
蔡振益
被告
王德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江進興前於民國95年7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703-DH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750元,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訴外人江進興及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訴外人江進興於98年8 月19日逕將系爭計程車棄置公司門口,原告取車時發現汽車原廠音響無故遺失,前後保險桿及車體零件受損,訴外人江進興尚積欠原告車租200,743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車損照片 3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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