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 原告
- 紀景元
- 被告
- 宥興工程行即李昆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