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原 告 紀景元 被 告 宥興工程行即李昆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