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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原告
紀景元
被告
宥興工程行即李昆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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