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 原告
- 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鳳
- 被告
- 黃銘仁即聯一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1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利息 │ │號│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1 │黃銘仁│基隆市第二│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25日│186,486元 │DF0000000 │自101年5月25日起│ │ │即聯一│信用合作社│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實業行│百福分社 │ │ │ │ │息百分之6計算。 │ ├─┼───┼─────┼──────┼──────┼─────┼─────┼────────┤ │2 │黃銘仁│基隆市第二│100年10月1日│101年5月25日│62,000元 │DF0000000 │自101年5月25日起│ │ │即聯一│信用合作社│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實業行│百福分社 │ │ │ │ │息百分之6計算。 │ ├─┼───┼─────┼──────┼──────┼─────┼─────┼────────┤ │3 │黃銘仁│基隆市第二│100年11月1日│101年5月25日│62,500元 │DF0000000 │自101年5月25日起│ │ │即聯一│信用合作社│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實業行│百福分社 │ │ │ │ │息百分之6計算。 │ ├─┼───┼─────┼──────┼──────┼─────┼─────┼────────┤ │4 │黃銘仁│基隆市第二│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25日│62,500元 │DF0000000 │自101年5月25日起│ │ │即聯一│信用合作社│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實業行│百福分社 │ │ │ │ │息百分之6計算。 │ ├─┼───┼─────┼──────┼──────┼─────┼─────┼────────┤ │5 │黃銘仁│基隆市第二│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62,500元 │DF0000000 │自100 年8 月1 日│ │ │即聯一│信用合作社│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實業行│百福分社 │ │ │ │ │年息百分之6 計算│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