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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告
詹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因前述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對外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本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松山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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