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黃志強 温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84/100000分)及同段建號1643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温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因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事件;而系爭不動產則坐落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志強於民國92年4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黃志強得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動用借款,惟應依約清償本息。詎被告黃志強未依約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9652 號判決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82元,及其中159901元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告黃志強竟於9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温莉莉,並於同年1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志強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卻於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温莉莉,其企圖規避執行而脫產,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温莉莉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志強所有。而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温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7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志強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應受土地法公示原則之保障,且若如被告等所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黃志明,當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給黃志明等語。 三、被告黃志強、温莉莉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志強之債權金額沒有爭執。惟被告黃志強、温莉莉係同母異父之兄妹,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 人之大哥黃志明所購買,但因當時貸款利率是8%,後因他人建議,可轉到被告黃志強名下,以首購名義貸款,即可以較低利率貸款,方才將系爭不動產轉到被告黃志強名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約2、3% 之利率貸款。其後又因被告黃志強工作不正常,渠等母親怕系爭不動產被被告黃志強揮霍掉,即要求移轉登記到被告温莉莉名下。所以被告2 人間根本不是贈與,只是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實為大哥黃志明所有,房貸也是由大哥黃志明繳納,系爭不動產現在亦係大哥黃志明及二哥黃志鴻住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黃志強之債權人,而被告黃志強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温莉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652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2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被告2人對上情亦均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上揭答辯,稽其法律意義,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實係黃志明所有,被告黃志強及温莉莉則均僅係受託允為出名登記,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志強以贈與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莉莉之事實予以證明,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實係黃志明所有,而渠等均僅係受託而出名登記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前為張國海所有,而以週年利率8.18%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於87年7 月28日經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黃志明所有,同日上開貸款人及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亦均變更為黃志明;嗣則因貸款於94年8月16日1 次將0000000元清償完畢,上開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8月2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於94年8月30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志強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登記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12月19日一基隆字第00302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志強於94年8月24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0000000元,年息為2.08%至2.9%,並於同年8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卷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12月20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款約定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可考。可知,黃志明向第一銀行貸款及被告黃志強向玉山銀行貸款,其利率差逾5%,甚至將近6%,核與被告答辯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利率差額,而由黃志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強,並以被告黃志強之名義貸款,並非無據。猶有甚者,證人黃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不動產係伊跟張國海以 0000000元左右買的,頭款好像是500000元現金,伊媽媽出的,其他向第一銀行貸款。貸了0000000 元,因為還有室內裝修費用;利率多少忘記了,伊記得每月本利約要還23000 元;各期貸款是伊所繳,房子算是伊媽媽買給伊的,伊是長子;伊貸款約還了7、8年,後來90年左右,因伊工作的鐵工廠(嘉隆工程行)生意不好,工作少伊薪水也少,所以無法正常繳款,第一銀行說要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伊找了好幾家銀行辦理轉貸,其中玉山銀行利率比較低,但當時因伊對第一銀行的信用不好,玉山也不願意貸給伊,伊本來想用媽媽的名義貸款,但是玉山銀行說伊母親年紀太大,也不願意貸款;而因買第一間房子的利息比較低,伊姐姐黃美玲說她是基隆人,他要保留此權利為她兒子做打算,所以沒有幫伊貸款;二弟黃志鴻當時因為為朋友陳天祥擔保銀行債務被連累,欠銀行的保證債務約400000元,所以信用也不好;還有一個弟弟溫經緯當時有犯法在坐牢,所以不用他的名義;温莉莉已經嫁出去了,不想麻煩她;只剩下黃志強,當時他已經結婚了,住在板橋,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但以黃志強的名義貸款,他太太沒有意見,因為這是為了家族,也不是因為私人利益;以黃志強名義向玉山銀行貸多少錢伊忘記了;貸款的利率好像是5.3%,伊只記得每個月要繳約11000元的貸款。貸款從頭到尾都是伊在繳,現在貸款還差約0000000 元未還;系爭房屋現由伊及黃志鴻居住,伊2 人沒有結婚等語,並提出嘉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自97年9月起迄102年2 月由其匯款至玉山銀行被告黃志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均為黃志明,期間僅缺97年11、12月、98年3至9月及12月、99年4 月之繳款記錄)供參,核與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2年2月21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相符;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黃志明之全戶戶籍資料,其與黃志鴻之戶籍於95年12月5 日起即設在系爭不動產迄今,反之,被告黃志強之戶籍則始終未曾設在系爭不動產,亦有卷附被告黃志強之戶籍資料可憑。可見系爭不動產不僅貸款均由黃志明繳納,且由黃志明與黃志鴻居住該址,而被告黃志強則除曾係登記所有權人及貸款債務人與抵押設定義務人以外,實質上均與系爭不動產無涉。乃被告2 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黃志明所有,渠等僅係受託而出名登記等情,堪信屬實。從而,系爭不動產雖於被告黃志強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登記為被告黃志強名義,仍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乃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温莉莉名下,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至原告所主張受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云云,係指因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就該登記不動產為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係被告黃志強之無擔保債權人,復未因信賴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志強有何法律行為或交易,自無以信賴登記為由,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餘地。乃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62782元,而系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以遠逾上開原告之債權額,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繳第1審之裁判費為1770元(已由原告繳納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