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原 告 陳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余玫婷 兼訴訟代理人 陳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玫婷、陳張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擴張為227,200元,核屬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王桂花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余玫婷則為同門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保管被告2樓房屋,以免損鄰,另被告陳張金枝為被告2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維護管線,民國100年4月間,因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水管管線失修,致後陽台 積水無法及時排除,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後廚房,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流理台、木櫃因而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連同其他二戶向里長陳君治請託,里長告知被告陳張金枝將水管開關關閉,始不再有漏水情事,經原告委請聯成工程行、大吉利企業行施作處理,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流理台、木櫃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0,000元(天花板、牆壁部分為60,000元,另木櫃、流理台部分為40,000元)。復於同年6月間,因被告2樓房屋之現使用人即被告陳張金枝任令前陽台裝設之 冷氣機滴水於前陽台地面,致前陽台積水無法及時排除,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前陽台,系爭房屋前陽台因而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之損害,經原告委請鴻瑋油漆行估價處理,系爭房屋前陽台、電氣設備之修復費用為67,200元。又被告2人因疏於保管、維護被告2樓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將屆80歲且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自漏水情形發生後,不僅須每日搬運木梯爬至高處更換盛水盆,亦須擔心地面濕滑而滑倒,每日進出玄關更須擔心前陽台天花板油漆腐蝕脫落,殘屑污染環境,或電線電路漏電,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不單侵害財產權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進而罹患焦慮症,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 損害167,200元,及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並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漏水是原告在防火巷增建違建,嗣後又整修系爭房屋,以電鑽一直鑽牆壁,破壞系爭房屋原結構所導致,原告之子陳正忠在整修系爭房屋後不久,即數次找師傅至被告2樓房屋查 看何處漏水,並告以要自己付費安裝明管,但經詢問費用要1萬餘元,原告之子陳正忠說沒有錢乃作罷,因此系爭房屋 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無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余玫婷則為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陳張金枝為被告2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均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生壁癌、鈣化 、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斑駁、掉漆、漏水等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前、後陽台漏水與被告有所關聯,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漏水與被告2人疏於保管、維 護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倘有,原告得否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及其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前陽台部分: ⒈系爭房屋前陽台因漏水受有損害與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 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之現使用人即被告陳張金枝任令前陽 台裝設之冷氣機滴水於前陽台地面,致前陽台積水無法及時排除,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前陽台,系爭房屋前陽台因而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之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前陽台照片,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確有油漆汙損、剝落等現象,且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2年只要被告2樓房屋開冷氣,系爭房屋前陽台就有漏水的聲音,我曾從被告2樓 房屋大門之門縫往入看,被告2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就放在 地上,地上一灘積水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2樓房屋之冷 氣機排水管未安放在排水管內之照片(即原證七)相符,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其中就系爭房屋前陽台 部分,據復以「五、履勘時天氣:晴天。⒈原告陳王桂花女士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陽台天花板,有明 顯疑似滲漏水痕跡(履勘時用手觸摸並無水漬跡象,且造成 油漆嚴重脫落。……⒊據原告所訴:同棟2樓被告陳張金枝 女士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間靠前陽台裝設 有冷氣機,冷氣機排水管未正確導入排水管(相片三、四),現場會勘也證實冷氣排水管未導入排水管。並建議被告陳張金枝女士2樓前房間冷氣機排水管請以軟管方式沿牆配置至 排水口處管內。」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27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0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復衡以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30餘年,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可參,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 陽台之滲漏水,乃因被告2樓房屋冷氣機排水管未安置在排 水管內,以致排水管內之滴水長期滴於地面,加以被告2樓 房屋、系爭房屋所屬之公寓因屋齡已久,乃沿防水性、密度不佳之共同樓板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及與前陽台相鄰之電氣設備,因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受有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⒉被告2人是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 ,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電氣設備受有損害,雖係因被告陳張金枝於使用冷氣機之時未將冷氣機排水管放入排水管內所致,然被告余玫婷乃被告2 樓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難解免其對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以免損鄰之義務,此外被告余玫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存在,其因被告2樓房屋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 定被告2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余玫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保護規定不以直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為限,其著眼在公共一般之利益而間接保護個人之權利者,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版,125至126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除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外,並兼有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之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間接保護住戶個人之利益,揆諸前揭意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被告陳張金枝於使用冷氣機之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定,未將冷氣機排水管放入排水管內,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電氣設備受有損害,此外被告陳張金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法推定被告陳張金枝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張金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已認為有理由,因此就原告另為主張之被告陳張金枝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再為重複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參照)。被告余玫婷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張金枝則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⑷「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7,200元,並提出鴻瑋油漆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復觀諸其上修復項目確與 修復系爭房屋前陽台之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所必要。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16,700元,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超過30年,已如前述,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為1,670元(計算式:16,700÷10=1,670元),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50,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52,170元(計算式:1,670+50,500=52,170)。 (二)系爭房屋後陽台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於100年4月間,因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水管管線失修,致後陽台積水無法及時排除 ,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後廚房,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流理台、木櫃因而受有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因漏水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2樓 房屋有所關聯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次基於舉證責任之轉換,再由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無過失,或對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舉之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里之里長陳君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你是否有居中調解系爭房子漏水的情 形?)有,基於里長的立場來調解里民間的糾紛。」「(有請陳張金枝關掉開關就沒漏水?)曾經確實有請陳張金枝關掉 水管開關,之後就沒有再漏水了。當時所關閉的開關屬於系爭房屋所管有的設備。」「(調解之前系爭房屋漏水多久?)應該有好幾天。」「(系爭房屋及被告2樓房屋是否有到現場去看?)系爭房屋沒有去看過。有看過二樓,當時看的狀況 是熱水管老舊,後陽台有積水但不多,之後建議陳張金枝將水管關掉。」「(從你知道原告房子漏水到房子不漏水的期 間大約是幾天?)前後大概有十幾天。」等語,又原告所舉 之證人即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基隆市○○街00巷00號、33之1 號房屋之住戶徐蔡雪子、簡阿葉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我們是原告的隔壁,剛開始是原告家漏,之後是從牆壁再滲漏到我們家,很嚴重。」「(漏了多久?)很多天,我忘記了,後來被告有把開關關掉,就沒有漏了。」等語、「(100年4月妳們家有漏水?)我們家有漏一點點,是在後陽台的地上。」「(妳們家連同原告及徐蔡雪子家共三家都漏水?)是。」等語,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其中 就系爭房屋後陽台部分,據復以「㈠本案建物屋齡30年以上,已屬老舊房屋;據現場會勘人員表示房屋買賣後不曾整修過,經原告告知屋內有漏水情形後,被告已僱工將原漏水管路(熱水管)切除,並配置明管(履勘時並無漏水跡象),經試壓結果2.1kg給水管(冷水管)持壓無漏水現象。㈡被告陳張金枝女士2樓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未正確銜接,有滲漏水之 慮(履勘時並無使用故無漏水跡象)。」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綜上事證,被告2樓房屋 後陽台既有積水,基於水往外及往下滲流之特性,當然首先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再往外滲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2樓房屋,嗣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相鄰1、2樓房屋後方之漏水現象經由里長協調並目睹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老舊 ,且地上已有積水,乃告知被告陳張金枝將被告2樓房屋所 管有之水管開關關閉後即不再漏水,之後再將熱水管切除,配置明管,迄今亦無漏水情形,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之滲漏水,乃因被告2樓房屋熱水管年久失修所致。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係導因於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工人以電鑽鑽牆壁破壞水管或結構等語,然倘係系爭房屋內之水管或結構破損,以水往下流之特性,何以會造成被告2樓 房屋後陽台積水,及與被告2樓房屋相鄰之2樓房屋後陽台亦遭滲漏,此顯違反水的物理特性,反係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 之積水始有可能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原告整修系爭房屋距系爭房屋及相鄰之1、2房屋漏水,至少有半年以上,亦據證人簡阿葉、陳正忠證述在卷,倘若係工人施工不慎毀損水管或結構,以基隆市多雨之特性,衡情實不可能在半年後始產生漏水的情形,更遑論被告對於被告2樓房屋後 陽台有積水之情形,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⒊雖系爭房屋後廚房已經整修,原告因此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後廚房因漏水實際受損之情形(後陽台已遭拆除之違建部分不 在本件請求範圍),且證人陳君治、徐蔡雪子、簡阿葉或未 進入系爭房屋,或僅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已遭拆除之違建部分,而均不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廚房、流理台、木櫃實際有無受損,然據證人徐蔡雪子、簡阿葉均證述:其有目睹系爭房屋後陽台(指已遭拆除之違建部分)有漏水,原告以臉盆接水之情,證人徐蔡雪子復證稱:「(妳們家漏水情況如何?)漏的很嚴重,水會滴下來……後陽台部分是增建的,故沒有粉刷,且有壁癌……緊鄰增建部分之原建物範圍是廚房,我在廚房上方有設置壹個小隔間,供置放雜物之用,後陽台增建部分都有漏水,所以水泥有斑駁,後來滲漏到廚房,所以廚房的部分天花板漏水而有翹起來,牆壁是有貼磁磚,小隔間的雜物濕掉了。」等語,系爭房屋後陽台既已漏水,當然會漫延滲流至系爭房屋後廚房,且非直接受滲漏水影響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樓房屋後廚房已受有損壞,則系爭房屋後 廚房所受之損害自不下於證人徐蔡雪子之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廚房因漏水致天花板受有損害,應堪採信。至於系爭房屋後廚房之流理台、木櫃,衡以前後漏水僅10餘日,是否會造成流理台、木櫃損害,已有可議,且原告未在流理台、木櫃之上覆蓋阻絕物,任令滲漏水侵蝕之,亦悖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後廚房之流理台、木櫃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40,000元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屋後廚房之天花板因被告2樓房屋滲漏 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余玫婷、陳張金枝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存在,或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系爭房屋前陽台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 就系爭房屋後廚房之天花板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0,000元,並提出聯成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復觀諸其上修復項目確與修復系爭房 屋後廚房天花板之損害所必要。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28,000元(估價單原估之材料費為31,000元,然其中電路耗材3,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電氣設備之損害,應予扣除,餘額為28,000元),揆諸前開系爭房屋前陽台部分之說明 ,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 之1計算為2,800元(計算式:28,000÷10=2,800元),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9,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 額為31,800元(計算式:2,800+29,000=31,800)。 (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因長久忍受居住於漏水受損之房屋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壓力,並進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然系爭房屋前陽台有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情形,惟其位置在於前陽台天花板,離人體活動空間有一定高度,且非主要之居住區域,尚難認對系爭房屋內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另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部分於100年4月間即因里長介入處理而不再漏水,前後僅10餘日,通常情形僅對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有所侵害,情節更非重大。且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焦慮症,於101年10月16日至該院門診 治療,惟距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已逾1年,且系爭房屋前陽 台漏水又非主要之居住空間,實難認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 經診斷之焦慮症與本件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泛稱因長久忍受居住於漏水受損之房屋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疾病,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云云,難信為真實,則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8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張金枝、余玫婷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3,4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50,000元、證人旅費1,0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