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楊雅萍
- 原告
- 陳民城
- 被告
- 李昆茂即宥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昆茂即宥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楊雅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李昆茂應給付原告陳民城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晁宏興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宥興工程行背書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2 紙,及被告李昆茂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0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李昆茂即宥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楊雅萍新臺幣(下同)1,445,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昆茂應給付原告陳民城6,685,418 元(起訴狀誤繕為6,68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1,586 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1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利息 │ │號│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1 │晁宏興│大台北銀行│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19日│722,000元 │OZ0000000 │自101年4月23日起至│ │ │業有限│南港分行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公司 │ │ │ │ │ │分之6計算。 │ ├─┼───┼─────┼──────┼──────┼──────┼─────┼─────────┤ │2 │同上 │同上 │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23日│723,000元 │OZ0000000 │同上 │ ├─┼───┼─────┼──────┼──────┼──────┼─────┼─────────┤ │3 │李昆茂│中國信託商│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22日│600,000元 │DB0000000 │自101 年12月24日起│ │ │ │業銀行江翠│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分行 │ │ │ │ │百分之6計算。 │ ├─┼───┼─────┼──────┼──────┼──────┼─────┼─────────┤ │4 │同上 │同上 │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21日│75,0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5 │同上 │同上 │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4日│5,100,0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6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6日 │41,4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0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6,0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10│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日 │101年3月1日 │356,600元 │DB0000000 │同上 │ ├─┼───┼─────┼──────┼──────┼──────┼─────┼─────────┤ │11│同上 │同上 │101年3月31日│101年10月4日│124,418元 │DB0000000 │同上 │ ├─┼───┼─────┼──────┼──────┼──────┼─────┼─────────┤ │12│同上 │同上 │101年3月1日 │101年3月1日 │150,000元 │DB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