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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何怡穎
  •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慶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李慶斌 游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慶斌與相對人游素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斌與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86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對相對人李慶斌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結果發現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復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3018號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又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78號執行僅受償998 元,相對人李慶斌之財產屬無可扣押之物,迄今尚未償還。又第三人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 日將其對相對人李慶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讓與聲請人,並完成通知。相對人李慶斌、游素卿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間適用之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定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慶斌與游素卿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院86年度執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78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李慶斌、游素卿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其等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李慶斌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慶斌之財產,因相對人李慶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而未得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慶斌、游素卿夫妻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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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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