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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3號

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董國輝

      余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董國輝與相對人余淑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繫屬,原雖屬訴訟事件,惟依101年6月1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故本件應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國輝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5,232元,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董國輝催索,相對人董國輝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董國輝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再向國稅局調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董國輝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查相對人董國輝與余淑玲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董國輝與余淑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國輝、余淑玲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相對人董國輝前積欠聲請人205,232元,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國輝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董國輝、余淑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董國輝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董國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董國輝、余淑玲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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