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1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0,902元,再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月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簽訂「瑞芳鎮海濱里橋樑改善工程(海濱隧道口上方跨越橋樑新建工程,合約編號98-38,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96萬1,000元,自決標日起14日曆天內辦理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完成。嗣依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4月19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函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於99 年9月16日簽訂「工程議定書(修正二版)」(下稱系爭工程議定書),同意修正其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經費變更說明」本工程第一次變更後總工程費為590萬0,090元,增加金額46萬3,534 元。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編製結算書並於同年月22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538萬0,659元,扣除3%之保固金16萬1,420元及被告認為原告逾期100天之違約金53萬8,376元後,被告業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9日及100 年8月1日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269萬0,330元、134萬5,165元、64萬5,368元共468萬0,863 元,並已將基隆一信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 ㈡系爭工程雖已結算、驗收,但仍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計有施工過程中,有諸多應予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事由,被告卻未予展延,或有展延但展延之工期不足,致原告遭扣逾期100天罰款53萬8,376元,被告應予返還;另施工期間適逢物價上漲,依契約約定應計物價調整款13萬9,792 元予原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工程款,應依法核計遲延利息12萬0,512 元予原告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增加297 天,核契約原定工期之比例,應追加費用(待工)188萬6,439元予原告等,以上合計268萬5,119元,上開4 項請求,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先行與被告協商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事由應展延工期112 天(不計工期92天+追加工期20 天),故被告以原告逾期100天扣款53萬8,376元部分應予返還: ⑴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21 日止,因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桿管線尚未遷移工程無法全面動工,僅施作部分之假設工程,此遷移電桿管線期間48天應不列入工期計:原告於開工前即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反應因台電公司之電線桿及其管線應臨時遷移,然於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後,原告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並繳交遷移費用後,台電公司仍遲延遷移電線桿及管線。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及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99年8月5日以冠文第000000-0 號函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工程司即監造單位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提送有關申請自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日止展延工期4 8天之理由,經祥鑫公司核對相關資料後,認因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時,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工程,故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建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將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 日之管線遷移作業天數由48日曆天縮減為24日曆天,並呈請核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固於99年8月24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然依祥鑫公司99年8月6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其已認同台電電桿管線遷移影響原告施工之情事,且亦未否認原告受影響計有48天,惟認因台電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作業時,原告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工程,遂認原告所申請之48天僅得展延24天。然該期間依日報表所示,除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其中僅「雜項及其他」施工項目中有本日完成數量0.2 式外,98年8月6日準備施工機具動員,98年8月7日施作假設工程及完成「工程告示牌」等施工進度,其餘均無,且該二項工作均無使用1整天之可能,是以,祥鑫公司所稱有24 天可施工之情形,並不存在。 ⑵自99年5月7日起至99年6月11 日止,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鋼構之橋面加長,乃屬工程要徑之一,變更部分完成議價前無法訂製相關材料,此議價期間共35天應不列入工期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所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及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99年5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 號函覆祥鑫公司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有關本工程接獲通知後,即機具材料整備就變更定案部分進場趕工施作。並說明依原「工程施工進度表」橋樑基礎結構為要徑之一,橋樑鋼構訂製並行,因目前尚未完成議價作業程序,本公司無法向鋼構協力廠商下單訂料,影響工程全面之進行,向祥鑫公司提送申請擬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於完成議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後再申報全面復工計算工期。經祥鑫公司審查後,以本工程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於99年5 月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 號函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所述理由未盡充足,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正後再行研議辦理。嗣經祥鑫公司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時段內有9 個日曆天進行施工後,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呈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天,但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仍不准許。然依原告此段期間「施工日報表」記載,在99年5月7日後僅得進行「鋼筋綁紮」之零散、非要逕項目,且僅有7天為此零散施作,仍有28天無法施作(35-7=28)。故被告予以列入工期計並無理由。 ⑶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 天應不列工期計: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害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是完工後對於履約期間廢棄物清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或復原等,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並無礙竣工之認定,但被告卻持以要求原告應完成始能申報竣工,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稱未完工者,係因鄰標景觀工程「瑞芳鎮海濱里排水溝改善暨綠美化工程」未完成,而該景觀工程有部分施工界面清理等部份並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但被告堅稱應由原告處理,遂據稱原告尚未完工。此原告並無法接受,但為使系爭工程能早日結案,原告遂與鄰標廠商協調,由鄰標廠商負責善後,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以此解決被告所受當地居民之壓力,但此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不符。本件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5日,故請求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不計工期。 ⑷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本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核應加帳42萬2,758元,計應追加工期20天(計算式:原契約價金4,961,000元÷契約原訂工期120天=41.342元/天;追加費用42 2,758元÷41.342元/天=10天,再加上備料及動員等10天, 總計20天),此部分經祥鑫公司審查後以本工程在施工期間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而辦理變更設計,其增加金額為42萬2,758元,經核算建議酌量給予工期20天(4,961,000/12=41,342,422,758/41,342=10天,其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 前先行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天;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合計20天),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請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准予核備。 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計112天(24+35+33+20),已逾被告所認原告遲延工期100 天,故本件工程並無逾期情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53萬8,376元。 ㈣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帳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98年8 月之物價指數,核算至原告主張之竣工日99年9月25 日,物價均係呈現上漲趨勢,依核算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 ㈤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12萬0,512元: 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25 日竣工,除逾期罰款暫予保留外,並無其他任何得暫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但被告卻遲至100年4月27日始給付269萬0,330元、於100年5月9 日給付134萬5,165元、於100年8月1日給付64萬5,368元,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自應給付原告利息12萬0,512元(計算式:2,690,330×5%×214/365+1,345,165×5%×226/365= 120,512)。 ㈥待工費用188萬6,439元: 系爭工程原規劃之工程費用,係以工期120 天為基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迄至完工日核算竟達417天(即 自開工日98年8月5日至原告主張之竣工日99年9月25 日止),總計增加297天(417-120),而該增加之297 天,與原訂工期相較,計增加達2.475 倍(297÷120),顯已非原訂約 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如仍依原訂工期核算工程費,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依上開核算增加之倍數(2.475), 計入部分重要施工項目後,其工程費應增加179萬6,609元,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應追加188萬6,439元(工項與計算式詳如原證三附件3)。 二、被告除對於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款13萬9,792 元不爭執外,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日初驗,嗣於同年月15 日驗收合格,100年1月22日核發「驗收證明書」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10月27日、規定之竣工日為99年7月19 日,故原告逾期日數為100天,應罰款53萬8,376元。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⑴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共48天,應僅24 天不列入工期計: ①工程實務上,施工現場相關條件前置作業,例如屬於其他單位管線之遷移,係排入假設工程或雜項工程內。參以原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中⑴假設工程⑵雜項工程及⑶土方工程等三項作業共計排定24日曆天可知,台電公司電桿管線臨時遷移,係屬合約作業項目。再依系爭工程標單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電線橝遷移及復原作業為給付項目中雜項工程之應施作項目,更可證明台電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時間已包括於合約工期內。另依據98年8月14日系爭工程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 因承商施工作業關係,本案橋頭之台電電桿需做臨時遷移,所需費用承商願意自行吸收,另請承商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已基於協助立場邀集管線單位協助勘查,促進原告作業,故原告將此項作業期間申請「再」展延24天,甚無理由。 ②況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即原告)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該條款為公共利益所必須,並為工程實務界所常見,當然有效。且系爭契約書為招標文件的一部分,係各投標者明知及可以預見的,採購契約範本的條款亦為各專業承包商所知悉。原告於投標、得標簽約當時都未質疑,卻於事後履約不力且遲誤異議期限後再來爭執條款效力,顯不合理。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祥鑫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建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24日曆天不計工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24日曆天不計工期,原告不於上開規定之10天期限內異議,坐令時間經過將近5個月,遲至100年1月14 日始提出陳情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同年月17日收到),準上約定,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於10日內辦理,應視同接受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定之上開展期天數,故原告請求「再」展延24天,不符契約約定。 ⑵自99年5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共35 天,應列入工期計: ①系爭工程議定書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僅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之內容,即工程總價金增加,其餘工項並未增加,故變更設計議價作業實不影響原告辦理訂貨、施工事宜。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鋼構橋樑變更亦僅止於長度變更,且變更設計期間被告業已同意停工在案,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完成變更設計圖說,亦已檢附變更設計圖說通知原告復工。再依原告99年5 月7 日以後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復工後確實有實質施工,故原告陳稱不能施工等語,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洵屬無理。 ②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也明確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契約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行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換言之,系爭工程在變更設計後,縱使有部分影響到施工的因素產生,但原告有義務調整施工順序、提出調整施工計畫書等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說明,並且有繼續施工義務。若有工期須展延,原告亦須提出,經雙方合意後於議定書上載明並用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當初在回覆原告展延工期的請求時,已表明這不符契約書之規定,且所提鋼構施工也不是唯一可施作的項目,但原告卻無進一步提出具體的論據來主張,僅表示請求於完成議價程序後再復工,原告主張不符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也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的「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及「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第7 條,及國際工程慣例等各種工程通例。原告無於99年5月7日復工施作已違背繼續施工的義務,此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當無要求應不列入工期計。 ⑶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 天,應列入工期計: ①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環境整理亦屬系爭契約書中「詳細價目表」之雜項工程,故環境整理確實屬於系爭契約書之主要施工項目內,是承包商即原告的主給付義務。 ②原告雖於99年9月25 日申報竣工,然工地現場未完成事項包括:圍籬未拆、環境未整理、雜物未清運吊離等(含監視器、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及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影響鄰標工程施工進度)事屬確實,原告並無意見,但卻遲遲不修復或清除。99年10月20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尚發函要求原告補檢附竣工報告表,並明確表示橋樑周邊公園土讓尚未完全復原。直至99年10月27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祥鑫公司及原告三方會同後才認定竣工。故原告申請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 日止,應展延工期33天,不符前述規定。 ⑷追加工期20天顯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議定書僅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即契約總價金金額增加,施工「項目」並未增減,實不影響原告訂購原料及施工。故原告以契約變更為由請求追加工期,顯無理由。 ㈡工程款之給付並未遲延: 原告於99年9月25 日申報竣工當時之施工現況,即監視器、步道景觀燈等遲遲未全部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影響植栽工程進行等,根本未達竣工標準,遲至99年10月27日原告、祥鑫公司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三方會同始認定完工,業如上述。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4、8、9 目約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並未遲延給付。 ㈢待工費用188萬6,439元: 準上諸點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條件或其他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可言。系爭工程超出原訂工期而遲延竣工,乃原告施工延宕及未回復相關設施原狀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當無權利要求給付待工費用。再者,原告請求待工費用的計算方式亦不合法。實務上,一般採用「實支」的方式請求,且承包商必須提出單據舉證開支,原告卻直接以天數比例來計算,此非我國實務上共通採認的方式。縱依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只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以「工程費」去計算。甚且原告一方面主張「無法施工」,因派駐人力於工地「待工」,所以請求待工費用。但檢視原證三附件3 的計算項目裡竟然有機械搬運費、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及維護費、施工測量放樣費、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臨時擋土抽排水及圍堰導水費、其他雜項等各種「施工」費用,顯非管理費,原告膨脹請求金額,亦不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月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496萬1,000元、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工程期限120天。嗣雙方於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議定書,依「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原合約項目加帳金額42萬2,758 元,本工程第一次變更後總工程款費為590萬0,090元,增加金額46萬3,534元。原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本契約總價496萬1,000元,變更本契約金額為538萬3,758元。 ㈡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後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展延工期:⑴雙方於98年8月14 日進行管線會勘後達成,有關台電公司電線桿2 次遷移所需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另請原告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之結論。 ⑵祥鑫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建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副知原告: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展延天數及理由,經本公司核對相關資料後,建議將98 年8月5日至年9月21日之管線遷移作業天數由48日曆天縮減為24日曆天,其原因為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時,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工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 ㈢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系爭工程設計: ⑴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知原告:業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 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 ⑵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 號函:擬請於完成議價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後再申報全面復工。 ⑶祥鑫公司於99年5月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副知原告:本工程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因此建請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 ⑷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1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祥鑫公司申請延後復工,已函請原告進場趕工,且依合約第4條約定,不得申請停工。 ⑸原告於99年6月17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 號函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因工期將屆就工期部分進行檢討。 ⑹祥鑫公司於99年6月2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各階段停工及不計工期原由,經校對後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 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25日以北縣○○○○0000000000 號函覆:請詳細敘明展延工期之充足必要理由及各階段所需展期天數。 ⑻祥鑫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依施工單位之陳述,鋼樑之長度因配合台2線路旁光纖電纜而予以退縮,至使原鋼之長度無法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訂料施工,因而延誤工期,呈請准予自99年5月7日至年6月11日列為不計工期之天數。 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0月26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初函請原告於99年5月7日起復工,原告於99年5月10 日申請俟議價完作再行復工,因不符合約規定,已函復礙難辦理在案,且所提期間鋼構施工非唯一可施作工項,請審慎分析並檢討研議不計工期之天數,再復辦理。 ⑽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先提報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 日呈報不計工期之部分,經查詢相關資料確認該時段內有9個日曆天進行施工,呈請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 天。本工程在施工期間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設計,其增加之金額42萬2,758元,經核算酌量給工期20 天(4,961,000 /120=41,342,422,758/41,432=10天),其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先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 天,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合計20天。 ㈣99年9月25日原告申請竣工: ⑴原告於99年9月25日以冠文字000000-0 號函通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9月25 日完工,請派員驗收。 ⑵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9月3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經查仍有部分工區尚未整理完成。於99年10月2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補檢附竣工報告表,另有關橋樑周邊公園空地土壤尚未完全復原,請確認改善後再行申報竣工。 ⑶祥鑫公司於99年11月22日以祥瑞濱工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祥鑫公司填載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9年8月5日,核定開工日期99年8月5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契約約定竣工日期98年12月2日;實際開工日期99年1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9月25日。並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因本案已於99年9月25 日申報竣工在案,但因工區與福安土木包工業銜接面未釐清,致使本工程延宕至99年10月27日得以竣工完成,故呈請准予追溯竣工日為99年9月25日。 ⑷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3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通知:謹訂99年12月7日下午3 時赴現場辦理初驗。 ⑸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9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函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橋墩、鋼樑工程均為要徑作業,在未獲得議價之前應無工項得以施工,呈請予本工程於議價前之工期不列入計算。本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交通維持計劃之申請及管線申移作業,致使工程無法順利在預定期限內完工,今工程已於99年9月25 日由施工單位申請完工在案,且已將相關不計工期之計算方式函報,請准予核備。 ⑹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28日以新北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與福安土木包工業銜接面不計工期一事,業於99年12月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函否准在案。 ⑺原告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00年5月11日進行公園景觀燈復原現場會勘:公園步道燈已完成修復。 ㈤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0 號函請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支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468萬0,863元並核退基隆一信定存單-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00 年5月9日及100年8月1日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269萬0,330元、134萬5,165元、64萬5,368元共468萬0,863元,並將基隆一信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是否屬系爭工程作業項目?原告就此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被告或台電公司之協力?台電公司電桿遷移遲延部分是否可歸責? ㈡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購料及施工?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是否無效? ㈣監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是否可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 ㈤原告實際竣工日為何?有無逾期?逾期天數為何? ㈥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待工費用? ㈦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 五、經查: 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是否屬系爭工程作業項目?原告就此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被告或台電公司之協力?台電公司電桿遷移遲延部分是否可歸責? 依施工日報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電線桿遷移及復原雖列入原告施工項目中之雜項工程而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作業項目之一,然查,原告申報開工後,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曾於98年8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進行管線 會勘,達成「因承商施工作業關係,本案橋頭之台電電桿需做臨時遷移(二次遷移),所需費用由承商願意自行吸收,另請承商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之結論(詳板院卷第24-25頁),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亦於98年9月3日以北縣○ ○○○0000000000號函將會勘紀錄函送台電公司(詳本院卷第23頁),且該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涉所屬單位即台電公司之專業,非屬原告得擅自作業,而於台電公司完成電桿管線遷移作業前,依施工日報表所載,原告確實僅能施作部分雜項工程,自98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 日止尚無施作任何工程項目(詳板院卷第65-88 頁背面之施工日報表)。監造單位祥鑫公司亦認因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應展延工期,堪認原告主張該期間共計48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列入工期計,應堪採信。 ㈡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購料及施工? 查本件系爭工程於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程設計,此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雖未增加,但因係系爭工程主要部分-鋼構橋樑,為工程要徑之一即鋼構之橋面加長,且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變更設計主要項目與原工程數量對照表及第一次變更明細表所載,除遠運填土(含夯實)、5cm厚AC 面層鋪設、黏層鋪設等之數量變更均增加13% ;透層鋪設、碎石級配料底層壓實、碎石級配料基層壓實、210kg/cm2 預拌混擬土等之數量變更均增加12% 外,另鋼樑(含吊裝、運輸)部分,由原6142.公斤增加至7607.58公斤、鋼筋及彎紮組立部分,由原11026.44公斤增加至14056.76公斤(數量增加均超過原合數量20%,需議價)、普通模板由部分222.35立方公尺增加至367.91立方公尺(數量增加超過原合數20%,需議價)、鋼料加工、熱浸鍍鋅處理、安裝運輸由原6629.08公斤增加至8101.49公斤(數量增加超過原合數20%,需議價)、鋁合金欄杆由原26 公尺增加至30公尺(數量變更增加15%)、LED 燈條由原56友增加至62 支(數量變更增加11%)、上翼鈑剪力釘由原292組增加至31 6組(數量變更增加8%)、電纜槽由原36.65公斤增加至68.84公斤(數量變更增加10%)、臨時鋼質支撐架由原378.40平方公尺增加至422.40平方公尺(數量變更增加12%),議價完成前尚難謂對原告之購料及施工不生影響 。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是否無效?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展延之日數為何?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固約定:「乙方依本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項目,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請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章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與祥鑫公司所簽訂之「瑞芳鎮海濱里橋樑改善工程(海濱隧道口上方跨越橋樑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書)之約定,施工階段,被告、原告及祥鑫公司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即監造單位祥鑫公司與原告、被告間之關係,分屬監督關係與授權關係,對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只有審查權,最後同意權仍在於被告,故展延工期部分並非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中監造單位祥鑫公司之職權範圍,既非屬祥鑫公司得以決定之事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函知祥鑫公司並覆知原告核定准予24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該條項之約定即視同接受,顯係對該條項約定之誤解。惟該條項約定之內容既未就原告對被告最後所核定之展延天數不得提出異議有所限制,當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第3項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而需展延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⒎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及要求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儘速」以書面通知,其目的係在使被告能確實掌握與控制工程進度,係為了保護被告之權益而設,惟若被告因其派駐工地之工程司代表即祥鑫公司,已能掌握工程之每日實際進度狀況,則「儘速」以書面通知之約定,即僅在於保存證據,以方便被告認定是否具備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重點應在於,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時,被告應否予以核准,其應審查者,厥為有無契約所訂或法律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至於原告是否在契約所訂期間內(即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提出申請,並非關鍵所在。 ⑶關於原告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天數,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核屬認定之。被告所核准展延之天數,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原告如有爭執,應由法院或仲裁庭等有權認定機構為事後之查審,否則無異將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交由被告片面禸部認定,違背契約法係以雙方合意為基礎之根本原則。 ⑷原告主張自98年8月5日開工日起至98年9月21 日止,因台電電桿尚未遷移致工程無法全面動工,僅施作部分之假設工程,此遷移管線期間48天應不計入工期(被告已核准24日),業據其提出施工日報表(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及工程保險,施工項目「雜項及其他」完成數量0.2,實際進度3.3%;98 年8月6日準備施工機具動員,實際進度3.30%;98年8月7 日假設工程及工程告示牌,實際進度3.39%;98年8月8 日至同年9月21日實際進度均為3.39%;)為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65-88頁背面),堪信實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雖已依監造單位祥鑫公司99年8 月6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之建議,於99年8月24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詳板院卷第63-64 頁),惟對於否准24日曆天部分並未詳述其理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系爭工程設計,迄至99年6月11 日完成議價程序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曾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知原告:業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惟原告依約於99年5月10 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號函以依原「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橋樑基礎結構為要徑之一,與橋樑鋼構訂製並行。因目前尚未完成議價作業程,無法向鋼構協力廠商下單訂料,影響工程全面之進為由,函請監造單位祥鑫公司擬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於於完成議價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後再申報全面復工。祥鑫公司即於99年5月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以本工程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因此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則於99年6月10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祥鑫公司申請延後復工,已函請原告進場趕工,且依合約第4 條約定,不得申請停工。監造單位祥鑫公司並於99年6月21 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以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各階停工及不計工期原由,經校對後認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呈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核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25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監造單位祥鑫公司,祥鑫公司於99年8月2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經業主指示於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不計期部分因事由 未盡完備不予核定,請逕行檢討後再行提報辦理。嗣祥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3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以依施 工單位之陳述,鋼樑之長度因配合台2線路旁光纖電纜而予以退縮,至使原鋼之長度無法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訂料施工,因而延誤工期,呈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核備自99 年5月7日至年6月11日列為不計工期之天數。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0月26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初函請原告於99年5月7日起復工,原告於99年5月10日申請俟 議價完作再行復工,因不符合約規定,已函復礙難辦理在案,且所提期間鋼構施工非唯一可施作工項,請審慎分析並檢討研議不計工期之天數,再復辦理。原告於99年12月8 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號函再以至99年6月11 日止完成議價程序前,並無正式書面資料可確認橋墩間距及鋼構跨距,因此未敢自行施作橋墩及下單製作鋼構,期間日報表亦顯示除墩體間距及鋼構跨距尺寸未確認未敢施作外,其餘並無可施工項目,確屬全面待工狀況,因此建請准予將該期間35天列入一工期。經監造單位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9 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函覆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指示應於99年5月7日前進場施工,惟本公司於99年5月11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呈請貴所酌予延後復工之申請,相關函文尚祈 貴所查閱;其次橋墩、鋼樑工程均為要徑作業,在未獲得議價之前應無工項得以施工,據此呈請 貴所准予本工程於議價前之工期不列入計算。...」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則於99年12月28日以新北瑞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 ...有關上開文號說明二所述,請敘明不計入工期之起訖日期;另請 貴公司確認本工程議價前確實無任何工項可施作。...」監造單位祥鑫公司旋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先提報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日呈請不計工期之部分,經查詢相關資料確認該時段內有九個日曆天進行施工,據此呈請 貴所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天。...」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詳板院卷第89-104頁)。勾稽日該期間之施工日報表所載:99年5月7日至99年5月11日實際進度均為33.8%(即土方工程:機械挖土方已完成480㎡;橋樑工程:鋼樑(含吊裝、 運輸)已完成5726.4kg;140kg/c㎡預拌混凝土已完成4.0㎡;角鋼伸縮及安裝已完成7m;剪力釘已完成196組;主樑與 橫隔樑L型接合鋼板已完成389.9kg;主樑與橫隔樑接合螺栓已完成239組;欄杆、路燈、LED燈:鋁合金欄杆已完成21.3m;造型橋名柱已完成1.8座;雜項工程:舊有橋樑上下部結構、引道版拆除合法運離棄已完成445.4㎡);99年5月12日實際進度34.81%,除鋼筋及彎紮組立完成2,000kg外,其餘 施工項目並無增加;99年5月13日實際進度35.82%,除鋼筋 及彎紮組立累計完成4,000kg外,其餘施工項目並無增加; 99年5月14日實際進度37.98%,除鋼筋及彎紮組立累計完成 6,500kg、普通模板完成180㎡外,其餘施工項目並無增加;99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7日實際進度均為38.45%,除鋼筋及彎紮組立累計完成7450kg 外,其餘施工項目並無增加;99 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實際進度均為43.32%,除245kg /c ㎡2預拌掍凝土完成103㎡外,其餘施工項目並無增加;99年6月3日實際進度43.94%,除鋼筋彎紮組立累計完成8,000kg 、結構模板完成44m2外,其餘施工項目並無增加;99年6 月4日至同年6月7日實際進度均為44.3%,除結構模板累計完成90㎡外,其餘施工項目並無增加(詳本院卷第45-76頁)。綜觀兩造間上述變更工程設計後迄至議價完成日止之期間,究否全部不應列入工期?如何列計始為合理,被告顯未就原告提出之申請是否適當,進行審慎評估詳為審酌,惟上開變更設計對原告施作原契約工程項目之工程品質及履約進度之掌控,難認不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則於被告變更設計後迄至議價完成前,卻未合理扣除不應列計之工期,若因此致生履約遲延,自亦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再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附件約定之契約精神,被告變更設計後各該項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20% 以上者,其超出20% 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目單價未議定前,不得因而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應檢具事證通知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準此,被告自應於變更設計後議價完成前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而祥鑫公司係受被告委任作為系爭工程之監造者,以其專業判斷意見,該期間應給予原告26天不列入工期,應屬合理。 ⑹至就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究應核給幾天工期,經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 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3點『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據此本工程在施工期間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設計,其增加之金額為42萬2,758 元,經核算建議酌量給予工期20天(4,961,000/12=41,342,422,758/41,342=10天,其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前先行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天;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合計20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詳板院卷第103-104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祥鑫公司受被告委任作為系爭工程之監造者,以其專業判斷意見,故應追加一定之工期始為合理等情觀之,認變更設計後應再酌給工期20天。 ⑺承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台電公司遷移電桿管線期間48天(被告已核給24天)、被告變更設計後迄至議價完成前期間不能施工之天數26天、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期20天,合計原告得主張不計逾期之天數共為70天,惟被告審核原告履約之逾期天數,未考量上開台電公司遲延遷移電桿管線、變更設計期間無法施工及變更設計所需之工期等情,自不足證明原告有何履約遲延100 日之情事,換言之,依工程竣工表所載(詳板院卷第54頁),規定竣工日期99年7月19 日再加計70天即應為99年9月27日,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0 月27日(如後述),故原告逾期天數應為30日,被告依約應僅能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罰逾期30日之違約金16萬1,513元【計算式:5,383,758元×0.1%×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中37萬6,863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實際竣工日為何?有無逾期?逾期天數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5 日,監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部分僅屬原告之附隨義務,原告上開附隨義務雖於99年10月27日始完成,並不影響原告主義務已竣工之事實,故請求99年9月25 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不計工期云云。然查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之文義所載「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竣後,乙方(指原告)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有關監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原工區周遭環境部分雖可認屬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附隨義務,然依上開附隨義務依施工日報表所示,乃係屬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顯見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系爭工程遲延竣工對被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5 日竣工,應係指結構體工程而言。原告既不否認上開附隨義務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完成之事項,而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完成,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從而,然此係原告承攬系爭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以99年10月27日計算。扣除上開不列入工期計之70日後,規定竣工日期應為99年9 月27日,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7日,故原告逾期天數應為30日。 ㈤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待工費用?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⑵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4條第2項即已預訂變更設計之作業時,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得由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因此,原告於訂約當時,對於將來可能因變更設計之作業而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累計逾3 個月以上,應已可預見,原告仍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有間。況本件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工期之天數為94天(即48+26+20),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3 天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惟原告是否確有其所稱施工中安全措施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管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項目之支出,因原告並未提出,故無法於卷證資料之中窺知。是以關於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之各上開項目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問題,尚難判斷。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待工費用188萬6,439元,尚乏有據。 ㈥被告於100年4月27日給付269萬0,330元、於100年5月9日給 付134萬5,165元,上開工程款被告有無遲延給付? 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依原告提出由祥鑫公司於100年1月22日填發之祥瑞濱工字第0000000-0號結算驗收證明書(詳板院卷第53 頁),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27日履約完成,於99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故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即有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被告遲至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9日始給付原告269萬0,330元及134萬5,165元,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利息7萬5,735元【計算式:2,690,330×5%×(16+31+28+31+27 =133)/365+1,345,165×5%×(16+31+28+31+30 +9 =145)/365=75,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㈦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帳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98年8 月之物價指數,核算至竣工日期,物價均係呈現上漲趨勢,依核算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為13萬9,792 元,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應扣罰之違約金、給付逾期給付工程款之利息及物價調整款等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已於101年5月9 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共計59萬2,390元【即376,863+75,735+139,792=592,390】,請求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59萬2,390元及10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由原告負擔2萬2,128元,由被告負擔5,8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