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守仁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定作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欲置及安裝工作,債務履行地既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發電廠工程,被告嗣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部分台電公司工程即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置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即進場就所餘第16期(含第16期)以後之工程開始施作,兩造並於98年2月5日就系爭承攬契約簽立書面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依現場實際完成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之檢驗表數量(業主核算後之90% 工程款),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後,由被告開具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每月請款一次,被告應於收受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於2日內如數將工程款匯 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至其餘10%之工程款則為保留款,依 約於工程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後,再由被告依前開方式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99年初依約完工,所完成之工作數量及依上開工作數量所開具之發票金額(即依約定所應負各期價款之90%),均經台電公司或被告簽認工作估驗表查核無訛 ,被告亦已依約於每期完工後給付90%之工程款,且被告於 依發票金額給付各期款項時,亦從未向原告表示發票金額已逾其依約應給付之90%之工程款,並將於日後減帳扣抵逾付 之款項等情。 (二)詎被告就各期所餘10%合計為28, 067,912元之工程款,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雖提出數量表以供計算,惟該數量表係自行製作而未經台電公司簽認;且其上亦未列有每期均會產生之環保設施管理費用、稅雜費等項目,而環保設施管理費用係原告僱工清運廢棄物、打掃等之費用,稅雜費則係包括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等費用,舉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所支出之勞保、團體保險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價目表既包括環保設施管理費及稅雜費,且稅雜費係以「一式」計價,被告每期均將環保設施管理費用及稅雜費列為工程項目向台電公司請款,則上開環保設施管理費用及稅雜費等費用,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將該部分款項依約給付原告。惟被告就所欠款項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791元,及自前開催告付款 之存證信函寄發之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就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請款發票;惟定作人台電公司所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大部分均已由被告完成,僅因台電公司臨時委由被告施作另一新案,被告因人力不足支應,始與原告就剩餘未完成之工作部分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原告於施作完畢後,應向被告陳報其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由被告就原告施作數量加計被告其餘開支,一併向台電公司請款。而原告既僅為次承攬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不得逾被告因完成同樣數量工程而得向台電公司請求之數額。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承攬工作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並依甲方(即被告)(14包)與台電(業主)簽訂之原合約單價計價,並依台電公司核四廠所提供03包之ISO圖面 所標示之長度換算成重量為依據」之約定,兩造所約定工程款總價,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長度換算成重量之總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應以台電公司所列各項目單價乘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二)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其中關於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等給付項目,均係被告已施作完畢及給付之項目,原告並無該項支出。且上開環保設施費及稅雜費係台電公司預設某類型之工程於工程一切順利進行之前提下,將產生多少費用而以工程款比例計算,例如稅雜費,係由台電公司依經驗歸納同類型工程平均將支出之稅捐、保險費用、雜項支出及管理成本而提撥之項次,台電公司每期均按實際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提撥稅雜費(例如當期實際完工工程為應完工工程進度之50%,則稅雜費亦僅提撥應付金額之50%),承攬人無須檢附單據請求台電公司實報實銷,倘承攬人所支出之成本少於預設值,則所餘金額即屬承攬人利潤之一部分,惟倘承攬人支出成本逾預設值,承攬人即不得再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雖經被告或台電公司所簽認,然僅係被告同意給付發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原告,而非指該筆款項係原告應得工程款項之90%,而被告於付款時即知悉 前開發票金額實逾前開依約應給付之金額,僅係體恤商艱,考量應付款項既有客觀數據可資計算,則就所逾應給付部分之金額亦可於尾款中扣除,因此始就原告開立之發票均如數給付。原告既無關於環保設施管理費用、稅雜費等給付項目之施工及支出,其依約所應得之工程款即其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應為26,975,659元,減去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26,524,178元後,被告僅餘尾款451,481元未付。而被告於 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後,即寄發附有明細數量結算表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尾款,該明細數量結算表所載單價與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所提供予被告之各項目單價相同,且原告於收受後亦函覆認上開明細數量結算表所載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為正確,然原告迄今仍未檢具發票向原告請領。 四、經查,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龍門發電廠工程,被告嗣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部分台電公司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即進場就所餘第16 期 (含第16期)以後之工程開始施作,兩造並於98年2月5日就系爭承攬契約簽立書面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兩造於「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第6點「工程總價」約定原告承攬工作 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原合約單價計價,另於第7點「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於每月月底 依據現場經台電公司驗收實際完成之檢驗表數量(台電公司核算後之90%工程款),開具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被告應 於收到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2日內將同等金額依原告實 作部分款項給付原告,其餘10%之工程款則保留至工程竣工 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後,由被告依上開給付方式給付予原告。又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等項目之支出,均係台電公司依經驗概算同類型工程於工程一切順利進行時,將產生之費用而以工程款比例計算,被告無須檢附單據請求台電公司實報實銷,其中稅雜費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約定,係包括「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等」。而就系爭工程所餘第16期(含第16期)以後之工程即工作完成數量表所列之工程,均由原告全部施作完畢,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又前揭經台電公司核驗之工作完成數量表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及原告於各期施工完畢後,均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依請款發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工程款26,524,178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協議契約、工作完成數量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2,806,791元未給付,被 告雖辯稱其僅餘451,481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至於原告主 張之其餘未付工程款,則係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稅雜費,均係被告施作之項目,原告並無該項支出,且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第6點及第7點關於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之約定,承攬工作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長度換算成重量之總價計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設施費用及稅雜費云云。惟查,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承攬契約當事人就承攬人每日各項實際發生之管理費等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有困難不便,契約當事人關於該部分工程款價目之給付,遂常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計算工程款,然此不過為計算管理費等間接成本之方便,非謂契約當事人約定以上開方式計價之工程款純係承攬人之利潤,與承攬人是否支出管理費等費用無關。 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第16期以後之工程轉交原告承攬,而由原告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則關於每期工程施工進行中必須支出之間接費用,如為防止工地灰塵造成汙染而必須支出之灑水費、為清理工程材料或廢料而必須支出之清運費等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及為僱用勞工施作工程而須為受僱之勞工給付各項保險費及支出各項施作工程所需之保險費等稅雜費之支出,自均由原告支出,此觀兩造於「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第5點「施工區域之安全維護、施工人員之教育訓練、 保險等勞動基準法、工安規定及環境清潔整理等勞基法、工安規定及環境清潔整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之約定亦明。又被告雖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及雲林縣稅務局函影本各乙紙,辯稱系爭工程第16期以後之出保險費及印花稅亦係由其支出云云,惟查,上開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係「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協力廠商」保險期間則至98 年7月1日中午12時止,是被告投保之上開保險承保範圍不僅不及於原告之受僱人,且該保險期間亦未涵蓋原告之全部施工期間,至於前揭雲林縣稅務局函所載之工程名稱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1」,亦不 能證明該工程即係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查,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第6點第1項雖約定「承攬工作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然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環保設施費用及稅雜費縱以固定比例計算,亦係工程支出之一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兩造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因施作工程所必須支出之環保設施費用及其他間接成本,自亦屬「實作」,而應計入工程款,況前揭承攬協議契約第7點第1項亦約定「每月月底依據現場經業主驗收,實際完成之檢驗表數量(業主核算後之90%工程款」,而經台電公司核驗之工作 完成數量表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既亦包含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益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以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一切直接及間接成本計算工程款,而無剔除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與稅雜費,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長度換算成重量之總價計算工程款,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6,791元,即為有理。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受催告後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6,791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