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江佳龍即乙事主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雙溪鄉立納骨塔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元,被告應配合建築工程施 作,並約定被告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遲於建築工程完工後60個日曆天之日止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原告並已支付第1期 至第10期工程估驗款共12,915,000元。嗣兩造於99年2月4日再簽訂臺北縣雙溪鄉立納骨塔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追加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契約),決標金額為545,899元,並約定被告應接續原工程於30個日曆天內完工。而系 爭工程於驗收期限屆至時,經監造人朱有為建築師發函通知兩造於100年6月9日進行初次驗收,然被告並未依期到場配 合原告與監造人進行驗收,且原告與監造人於上開期日發現系爭工程管線遭竊,工地現場已遭破壞,經原告再委請監造人發函予被告,除要求被告修復遭破壞之工地現場外,並通知被告另於100年6月15日再次驗收,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其驗收之契約義務,將終止或解除前開2契約,並依約請求 損害賠償,惟被告仍未到場履行驗收義務,監造人再於100 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說明未會同驗收之理由,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即接受監造人之建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追加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於100年7月5日以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新北雙工 字第1000008392號函向被告終止前開2契約,另於100年10月12日以新北雙工字第1000011554號函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予以停權處分。而原告為確保系爭工程得以完工,嗣於100年9月7日另與訴外人開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新北市雙溪區納骨塔建築機電後續工程契約書,價金合計為928萬元(含追加之272萬元)。 (二)被告有前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工地現場管線遭竊,復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致原告須另與第三人締約以完成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與第三人締約之價金合計928萬元 ,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追加契約第20條第8項之約定,原 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並因另洽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而增加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及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追加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397,590元【計算式:①1,343萬元×10%=1,343,000元;②545 , 899元×10%=54,590元:①+②=1,397,59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雙溪鄉立納骨塔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書、臺北縣雙溪鄉立納骨塔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變更追加)契約書、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5日雙建字第A9401-980115號函、100年5 月30日雙建字第A0000-000000002號函、100年6月7日雙建字第A0000-000000702號函、100年6月10日雙建字第A0000-000000000號號函、100年6月17日雙建字第A0000-000000702號 函、100年7月5日雙建字第A0000-000000503號函、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0年7月26日新北雙工字第1000008392號函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新北市雙溪區100年10月12日新北雙工字第 1000011554號函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新北市雙溪區納骨塔建築機電後續工程契約書、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101年2月23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