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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聰明陳湘琳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正
相對人
張光儀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3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時,因年事已高找無工作,請求抗告人給予工作機會,抗告人基於善念同情所請,故讓其在抗告人處,為員工準備中午膳食,並未賦予其他工作內容,且當時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請求勿加入勞保,因為他有請領老人津貼,今為其私益反咬一口抗告人,實為不公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相對人99、100 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均無薪資所得,其財產僅有西元1988 年份出廠之三陽汽車1台及台東市○○○段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爰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相對人每月所得尚未達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而其僅有之不動產係為不易處分,且其所有之車輛為民國77年份,已不堪使用,堪認相對人現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抗告人之主張與准予訴訟救助事件並無關連,是抗告人之主張,不足為採。再者,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無資力,而指定楊正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有該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准予訴訟救助,除非有同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否則依法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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