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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翠芬張婷妮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浤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生
相對人
惠普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基小調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因抗告人所在地在基隆,鈞院將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而言,路途遙遠,應訴不便,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製作胖胖馬克杯300 個,欲交貨時相對人卻拒不付款,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貨款等語,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為臺中第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所提出並蓋有抗告人公司章之報價憑單在卷可稽,顯見雙方有意約定使本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有管轄權,而排斥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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