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章心怡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過著奢侈的生活,對於銀行預借現金的部分,主要為了維護信用,借來支付銀行高額利率的利息,電信費用偏高,其中包含為了網路拍賣使用ADSL的費用,並非都是通話費,國華人壽部分已投保逾20年,為了卡債,也均解約換現償還卡債,蘇黎世產物保險也是為了減低意外風險而投的產物險,EZ-PAY為付水、電、天然氣費用,九和汽車部分為使汽車正常使用所產生之維護費用,頂尖旅行社的費用係岳父病重且病危,妻子獨自1 人趕回大陸搭機來回之費用,雙鶴企業為大姊罹患癌症,購買靈芝產品對其疾病有助益,及二哥因腦傷病重住院,為減低手術造成的傷害而購買使用,其貨款家人也依數歸還給債務人,債務人也將其分次還卡債,乾隆珠寶部分是因為要提高變賣金飾價格換取現錢還卡債,依店家要求購買店家自有的金飾才能以較高賣價收購債務人的金飾,所有金飾依次變賣換現金,抗告人從未購買奢侈商品及服務,應予免責,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98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抗告人自98年3月30日中午8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尚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而有欠公允,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適用,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命抗告人自100年7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1年1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為由,於101年6月4 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8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 號卷內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惟其既經本院於100年7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宗第27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 號卷一第201頁),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6、97年間之收入各為新臺幣(下同)28萬6,420元、13萬1,441元,合計為41萬7,861 元。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第11 頁)記載,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2 名子女皆未成年,全家均賴抗告人扶養,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6,829元【含膳食費每月2萬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每月2,500 元及牌照稅、燃料稅等各項稅金每年約1萬5,949元,平均每月約1,329 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萬7,861元,顯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64萬3,896元【計算式:26,829元×24月=643,896元】,自無本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㈣又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消費記錄觀之(原裁定附表一),手機電信費用之支出7萬1,488元,保險費用合計支出9萬1,307元,另有頂尖旅行社消費2萬1,600元及1萬8,000元、乾隆珠寶金行消費1,620元及5,760元、上閤屋消費4,536元、栗甫茶業消費4,500元、玉峰茗茶消費2,400元、京星港式飲茶消費2,505元、春日小吃店1,890 元、於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筆消費金額合計11萬6,150元、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筆消費合計4萬1,726 元等,以上動則數千、數萬元之消費,總計達48萬0,528 元,顯已逾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萬7,861元,堪認已非屬抗告人生活必要之支出。又雖抗告人以國華人壽部分已投保逾20年,為了卡債已解約換現償還卡債,蘇黎世產物保險是為了減低意外風險而投保之產物險,EZ-PAY為付水、電、天然氣費用,九和汽車部分為使汽車正常使用所產生之維護費用,頂尖旅行社的費用係岳父病重且病危,妻子獨自1 人趕回大陸搭機來回之費用,雙鶴企業為大姊罹患癌症,購買靈芝產品對其疾病有助益,及二哥因腦傷病重住院,為減低手術造成的傷害而購買使用,乾隆珠寶部分是因為要提高變賣金飾價格換取現錢還卡債,依店家要求購買店家自有的金飾才能以較高賣價收購債務人的金飾云云提起抗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礙難僅以抗告人片面之詞即率認其所言為是。且縱認上開抗告意旨為真,然抗告人自95年12月15日起即陸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周轉資金,累積至97年8月28日已達18萬0,600元(見原裁定附表二),是抗告人當時財務狀況既已入不敷出即應量入為出,詎抗告人卻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一方面刷卡消費,一方面又陸續預借現金,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萬7,861元,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64萬3,896 元【計算式:26,829元×24月=643,896 元】,根本毫無剩餘,抗 告人卻抱著先借再說的僥倖心態,持續無限制的擴張信用,致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難謂非屬投機行為,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抗告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至協商時達197萬9,244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第14 頁),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項目總額高達48萬0,528 元,已如前述,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以,為免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抗告人目前為50歲(51年7月29 日生),尚有5 年方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謀生能力,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