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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陳培堃
即債務人
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柯文元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顏君儀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詹守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代理人
陳宜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林文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培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於 101年1月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其職業為業務經理、學歷為碩士,何以未能覓得相關工作以獲取更高之收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電信費用之訴訟標的,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主張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101號7樓之3,於該等臺北市○○地段所需支出之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極為高昂,顯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堪認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有隱匿財產之嫌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並以相同理由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大眾銀行以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其職務為資訊社經理、年收入45萬元、學歷為碩士,以其資歷應能清償債務,有本條例第 134條第 8款後段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而應予不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7、98、99年間分別任職於柏韋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顛覆二仟市調有限公司、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觀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好品國際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4,180元、132,877元、57,591元;另於98年11月起至99年 5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合計領取租金補貼 25,2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 9日府都住字第0983728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24日北市都住字第 09933821200號函、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第5、6頁、第20至22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第19至23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23,271元【計算式:(74,180元÷12月×5.5月)+132,877元+25,200元+(57,591元÷12月×6.5月)=223,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87,983元(含96年6月至97年11月之房租每月7,500元、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之房租每月4,500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之房租每月4,300元、伙食費每月4,000元、交通費每月3,500元、網路電話費每月1,207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每月1,313元、水電瓦斯費每月700元、醫療費每月 130元、置裝費每月100元、日常生活用品每月300元及強制險、牌照稅、燃料費每 2年各約1,233元、1,050元)【計算式:(7,500元×4.5月+4,500元×12月+4,300元× 6.5月)+(1,233元+1,050元)+(4,000元+3,500元+1,207元+1,313元+700元+130元+100元+300元)×24月=387,983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223,271元,已不足支付債務人主張於該期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87,983元,即使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7至9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35,896元【計算式:9,829元×24月=235,896 元】,亦仍屬不足,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核無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大眾銀行以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其職業為業務經理、學歷為碩士、年收入45萬元,何以未能覓得相關工作以獲取更高之收入,以其資歷應能清償債務等情為由,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均以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地段,所需之房租及生活費用均較其他地區高,非債務人所能負擔等情為由,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有隱匿財產之嫌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應予不免責;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惟債務人僅係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101號7樓之3,其目前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58號,且債務人於96年 6月至97年11月之房租為每月 7,500元、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之房租為每月4,500元、自98年11月17日起之房租為每月4,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改為承租租金更低廉之房屋,且依基隆市房屋之租金行情,月租金4,500元、4,000元已屬偏低,更何況係臺北市房屋之租金行情,債權人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來源及其數額,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復無查得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有未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其他收入來源,債權人空言泛稱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尚難僅憑上開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大眾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其另有因遭他人盜用手機 SIM卡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惟債務人係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後才於101年4月10日經該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第三人林祐良應賠償債務人19,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10號判決附卷足參,然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已於 101年1月9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自無法及時於清算程序報告有該筆債權存在,難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依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僅有1筆於98年2月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華安電腦有限公司13,800元之消費紀錄,其餘均為愛買、家樂福、大潤發及加油站等處之小額消費及預借現金。而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生活費用,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且該等消費、借款數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預借現金日期、數額詳如附表所示),顯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38,215元之半數,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該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期(民國) │   債 權 銀 行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97年7月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50,000元    │圓夢分期金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7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0,034元    │分期靈活金    │
 │            │份有限公司        │            │1,113元×18期 │
 ├──────┼─────────┼──────┼───────┤
 │97年9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9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3,300元    │              │
 │            │限公司            │            │              │
 ├──────┼─────────┼──────┼───────┤
 │97年9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6,500元    │              │
 │            │限公司            │            │              │
 ├──────┼─────────┼──────┼───────┤
 │97年1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6,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11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7年12月11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15,000元    │              │
 │            │限公司            │            │              │
 ├──────┼─────────┼──────┼───────┤
 │97年12月18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0,000元    │              │
 │            │限公司            │            │              │
 ├──────┼─────────┼──────┼───────┤
 │98年1月12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8年1月1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8年6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2,218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19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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