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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6號

聲請人
毛璇瑩
聲請人
葉江南
相對人
毛蘭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毛璇瑩為李佩琴之女,李佩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已屆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毛璇瑩擔任李佩琴之監護人、聲請人葉江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佩琴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李佩琴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佩琴之女,監護人即相對人毛蘭亭已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處方簽等件為證。然相對人現年66歲,尚未高齡至無法擔任監護人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辛醫院函詢相對人目前之病況是否可擔任監護人,該院函覆稱: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或輕度智能障礙,目前整體狀況可歸納為⑴輕度記憶力衰退;

⑵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會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尚屬正常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3266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目前僅有輕度記憶力衰退,其處理解決事務之能力尚屬正常,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已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到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李佩琴目前養護費用由其負擔,其亦在郵局以李佩琴名義存款,因恐聲請人毛璇瑩私自挪用款項,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毛璇瑩擔任監護人,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專責人員就聲請人毛璇瑩及受監護宣告人李佩琴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為:李佩琴目前安置於基隆市立醫院,無自理能力,生活需由他人協助,有插鼻胃管、尿管,評估需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人毛璇瑩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佩琴之女,本就有義務扶養之,現李佩琴養護費用為向相對人拿取,再由聲請人至護理之家繳付,惟其考量財務之使用觀念與父親毛蘭亭不同而無意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1年9月13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1766 88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佩琴目前安置於基隆市立醫院,養護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顯見相對人並無未盡監護義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亦已表示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佩琴之監護人,若改定由聲請人毛璇瑩擔任監護人,自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葉江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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