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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蔣阿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派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至民國101年7月11日止,無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登記債權,僅知展貿公司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8,019,850 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2,469,873元、交通部基隆港務局4,719元,因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未發現展貿公司有任何動產、不動產等資產,展貿公司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等等。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展貿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0,494,442元,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可稽,而聲請人自承展貿公司無任何資產,足見展貿公司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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