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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湘琳黃永定
  •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 上訴人
    周智聰
  • 被上訴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智聰 被上訴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物流業務,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信義站貨物之配送業務,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自97年6 月上訴人開始代收中南部貨物起,兩造帳目即有出入,且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溢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管理費,又上訴人因於契約期間內 虧損達半年之久,遂於98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契約終止時與被上訴人結清至98年6 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貨款。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尚欠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契約於98年9月即 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上開債務,上訴人亦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8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配送客戶所寄之貨物,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上訴人未詳計帳目,屢稱未收受貨款,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未將代收貨款繳回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確積欠自98年6月起至9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26,099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稱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為由,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書 附本票1紙,代理台北市信義站收送貨物服務至98年8月31日止,因故離開而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份起就有對上訴人付款拖延或拒絕賠款不正常之情形,只會依合約要求上訴人準時付款,但是被上訴人卻未能依合約準時付款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失及失去客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3日以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6,099元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已於100年7 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9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9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已與被上訴人結清至98年6 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貨款之事實,惟上開事實縱為真實,然此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上訴人之主張,竟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並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非適法。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惟此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亦無由依該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與該條所定提起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編│ 項 目 │ 金 額 ││號│ │ (新臺幣) │├─┼─────────────────┼──────┤│1 │98年6月送件費 │ 10,167元 │├─┼─────────────────┼──────┤│2 │98年7月送件費 │ 3,675元 │├─┼─────────────────┼──────┤│3 │98年8月送件費 │ -6,743元 │├─┼─────────────────┼──────┤│4 │98年9月大車費 │ 15,750元 │├─┼─────────────────┼──────┤│5 │信義站欠平鎮代收款 │ 1,400元 │├─┼─────────────────┼──────┤│6 │信義站欠台中代收款 │ 1,350元 │├─┼─────────────────┼──────┤│7 │遺失棉被1件 │ 500元 │├─┴─────────────────┴──────┤│ 總計26,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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