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城國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許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陽光故鄉社區內之基隆市○○○路○○○ 巷○○弄○○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主臥室房間冷氣口牆角有滲漏水情事,係因女兒牆蘊含大量雨水所致,只需將女兒牆打開施作防水層即可改善,而非系爭房屋屋頂平臺防水層受損所致,是無全面挖除重做屋頂平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本件於原審現場履勘時,縱發現系爭房屋之其他房間天花板上有部分水粉刷修補痕跡,但僅係局部而非全面,顯係因屋齡老舊年久失修以致天花板油漆斑剝脫落所致,核與屋頂平臺防水層破損無關,又被上訴人前稱其臥室牆角滲水部分並拍照存證外,並未做其他主張,是全面修補屋頂平臺防水層並非公允。
二、民法第174條第2項「前項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而言,所謂「盡公益上之義務」故兼指公法上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益上之管理基金做其不必要且無急迫性之屋頂平臺防水層全面翻修,浪費上訴人全體住戶之公共資源,亦顯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屋頂平臺而支出修繕費用,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縱有漏滲水之情事,亦係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所致,並無急迫之情事,亦未俟上訴人之指示,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遽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不具合法性。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上訴人101年3月17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頂樓平台空間部分漏水修繕及修繕方式、費用負擔訂定案,其修繕費負擔方式為:(1)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由特別修繕費分擔半數,該分擔半數費用應累計計算,並以現有區分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且溯及既往。(2)每一門牌號碼總計不得超過八萬元正,辦理特別修繕費補助款者10年內不得超過八萬元,逾越部分應由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3)管理委員會負擔費用每戶限額最高八萬元;並由特別修繕費支應。(4)按本項規定實施之前,頂樓平台漏水修繕無論以何種形式由管理基金擔負為支付者(例如訴訟給付),按其各已負擔支出之金額於申請修繕費用時抵扣沖回。(5)本項修繕分擔比例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後由管理委員會施行,修正時亦同。」此項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段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8萬元。
五、被上訴人擅自僱工以不合理之費用翻修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之防水層,而仍未達到防止滲水之效果,而另再搭蓋鐵皮屋頂,是證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之費用所為之修繕,於上訴人並非有利、亦非有益。
六、系爭社區原始建商金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固公司)依據其當時直接與買受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約房屋壹樓庭院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房屋頂層屋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綠化管理使用。」,此項約定應屬分管契約對房屋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此系爭房屋頂樓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義務乃為約定專用之使用人,是以被上訴人應為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使用人,應自行負擔修繕費。
七、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89年間向地主詹德松、詹麗雲購入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中對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並無約定專用,嗣後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訴人之社區規約,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是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
二、系爭房屋從99年間即陸續有滲水現象並向上訴人反應,均未得到合理之處理,以致100 年間屋頂平臺漏水狀況已日趨嚴重,系爭房屋屋內壁癌、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業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安全及財產,為改善居住品質及避免損害擴大,應有修繕之急迫需要。管理委員會設立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民生活品質義務,然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
三、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防水層修繕完畢,致積水流至隔壁頂樓防水層破損處而滲入屋內,是恐損害他人防水層之嚴重性;再基於專業防水工程師經驗告知,防水層並非永久不破損而有其保固年限,是被上訴人自費加蓋鐵皮斜屋頂並延伸覆蓋頂樓之突出屋體以減少防水層受日曬雨淋之侵害,並非所施作之防水層無效。
四、被上訴人於100 年修繕頂樓完畢後,已無發現房屋漏水,被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後再加蓋鐵皮屋頂,並非因為原有屋頂修繕工程未能發生防止漏水之功能。乃因加蓋屋頂可以延長屋頂防水工程之使用壽命。又因其雇工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後,下雨積水將流至隔壁鄰居之屋頂破損處,基於敦親睦鄰之心情,希望加蓋鐵皮屋頂後可以防止上揭危害。被上訴人係依據第九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決議,而搭建鐵皮屋頂,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原先所施做之防水工程並非合理修繕。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建商金固公司興建,依照金固公司與第三人宋秋絨客戶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合約書」第20條規定:「本約房屋壹樓庭院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房屋頂層屋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綠化管理使用,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而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被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費。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固公司與第三人宋秋絨之契約並非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因此尚不得以該並非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之約款而直接推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亦有上揭約款存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讓自前手與建商間約定屋頂平臺為被上訴人專用部分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事實。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前手詹德松、詹麗君間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房屋屋頂平臺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另參酌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4 款約定:「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人,全體共用部分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其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建物之部分:基礎及主要結構體、樓地板、產權分界壁、連通數個專用部分之走廊及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電梯間、電梯控制室(機房)、電器房、屋頂平臺、屋頂突出物、管理辦公室(含警衛室、監控中心)、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是依系爭建物所屬陽光故鄉社區之上揭規約將屋頂平臺約定為應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因此其費用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無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負有完全之修繕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繕屋頂平台,上訴人對其所支出修繕費用應負完全清償責任,然上訴人抗辯社區規約對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有特別約定,因此其不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全部修繕費用。因此本件訴訟另一爭點即為,依據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規約中對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為何?及其修繕費用支付方式為何?而該約定是否有效?
(一)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所屬社區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第陸條第四項屋頂防水層及通風口修繕費用約定:【一至七樓管道間於屋頂通口處漏水須修繕時,以管道間通風口四周60公分內為其範圍界定,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其餘部分依「二、特別修繕費」規定辦理。】。而前揭規定中所稱之特別修繕費依據社區規約第陸條第二項特別修繕費約定記載:【特別修繕費收支依社區大會決議辦理。】,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社區大會業於101年3月17日大會會議中決議:【通過頂樓平台空間部分漏水修繕及修繕方式、費用負擔訂定案,其修繕費負擔方式為:
(1)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由特別修繕費分擔半數,該分擔半數費用應累計計算,並以現有區分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且溯及既往。(2)每一門牌號碼總計不得超過八萬元正,辦理特別修繕費補助款者10年內不得超過八萬元,逾越部分應由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3)管理委員會負擔費用每戶限額最高八萬元;並由特別修繕費支應。(4)按本項規定實施之前,頂樓平台漏水修繕無論以何種形式由管理基金擔負為支付者(例如訴訟給付),按其各已負擔支出之金額於申請修繕費用時抵扣沖回。(5)本項修繕分擔比例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後由管理委員會施行,修正時亦同。】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陽光故鄉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背面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抗辯針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屬社區規約及社區大會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屋頂平台修繕義務確有特別約定,以負擔修繕費用半數,但最高以8 萬元範圍為限之給付費用方式履行管理委員會對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之文字排列,法條中出現二次「其費用」此完全相同的文字,而依據文義解釋法則,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時,原則上應作同一解釋,以維護法適用的安定性。而本件中非僅是同一部法律規定,甚至為同一法條內之相同文字,在法解釋學上當然應屬指涉相同內涵之事務,亦即應得出完全相同之文義解釋,否則顯然違背文義解釋之法則。據此,上揭法條中第一次出現之「其費用」毫無疑義的是指社區內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則第二次出現「其費用」當亦係指相同之費用,別無其他解釋空間。如立法者在第二次規範費用之範圍欲加以現縮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所致事由所生修繕費用時,立法技術上該部分文字應會區別處理,而不會特別使用與第一次出現「其費用」相同之文字。因此上揭法條第一次出現「其費用」後所緊接但書文字中對於範圍較小之修繕費用,另以「修繕費」稱之,即其事例,藉以區別本文與但書中所欲表達費用內涵不同。換言之,立法技術上如特別使用相同文字規定,其目的就是要傳達相同文字之稱謂所要規範費用內容的一致性,是以同一法條內使用相同之文字「其費用」稱呼者,並無產生不同費用範圍解釋的空間,否則顯然違背文義、體系解釋之法則。因此本院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二次出現「其費用」依據文義及體系解釋,其所指內涵與法條第一次出現「其費用」應為相同,均為社區內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是以,既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中規定,所稱「其費用」係指社區內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則依據法條規定意旨,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得做出特別約定之處理,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許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所為共用部分之決議及規約均無違背法令。
(三)至於社區內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允許規約特別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之決議限制負擔範圍,是否妥當?此乃立法妥適與否之評價問題,立法者在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業已充分評價後,方制定出上揭法條規定。該法條規定是否有不妥之處,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此部分無法在適用法律時,納為解釋法律之準則,否則顯有混淆立法權及司法權之嫌。
(四)依據前述,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系爭房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既有特別處理,該約定及決議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授權,並無違背法律可言,應屬合法有效,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應受規約及決議之拘束,僅能請求修繕費半數並以8萬元為上限。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有漏水情況,且曾經與第三人謝文堂締結承攬契約,在屋頂平台上施做防水工程修繕漏水,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所實施全部屋頂平台重新施做防水工程有無必要,及該工程是否確實可以達成解決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之問題而已。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1年3月17日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以觀,上訴人就屋頂平台修繕義務之負擔方式,以補助各七樓區分所有權人修繕費之方式為之,換言之,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如確實因屋頂平台漏水而支出修繕費,上訴人不問其修繕方式及範圍,而係以補助修繕費半數及訂出最高上限方式處理,顯然將防止漏水工程之施工方式均委由申請補助人自行決定,亦即如有施工不良者,該危險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承擔,因上訴人之補助僅以10年內累計最高限額8 萬元為限。因此被上訴人屋頂平台既然確有漏水情況,又已支出修繕費則應可直接依據上揭可溯及既往之決議直接申請補助,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社區上揭決議,而無庸再主張無因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230,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承攬合約書、收據等件各1 份為證,足信為真。該部分金額半數已逾8萬元,則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決議之翌日起即101年3月18日起,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上訴人方有給付義務得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8萬元部分,因依據系爭房屋所述社區之規約及決議,上訴人於補助8 萬元範圍外,對於屋頂平台之修繕部分並無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逾上揭8 萬元給付部分乃為上訴人管理並履行修繕義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及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